搜尋結果:票據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龔政德 相 對 人 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9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日 CH0000000

2024-10-17

TNDV-113-司票-3915-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陳怡菁 陳盟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5日 20,000元 未載 CH094479

2024-10-17

TNDV-113-司票-3953-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非訟代理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大饌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3日 6,000,000元 4,935,034元 113年9月19日

2024-10-17

TNDV-113-司票-4058-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陳正環 相 對 人 曹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6年6月19日 15,000元 110年12月5日 TS775742

2024-10-17

TNDV-113-司票-4219-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陳群城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094475

2024-10-17

TNDV-113-司票-3897-2024101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蘇頂立 相 對 人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3年7月15日」 ,經改寫為「113年7月1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 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 3年7月15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3年7月15日 349,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259684

2024-10-16

TNDV-113-司票-4124-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 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先後兩 次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嗣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僅剩利 息1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 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借 款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故每月利息 為75,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 未取得借款450,000元,但被上訴人要其簽名,上訴人不敢 不簽;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 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 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 還罵上訴人說不能寫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泰 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 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 治魯律師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 ……」等語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可知其主張實乏所據;倘若上 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中泰 當舖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非其本人 帳戶,縱上訴人為清潔社實際經營者,為了商業週轉目的融 資借款,仍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對於簽立文書的法律效果 應該有所認識,如果沒有實際收受借款應該不會簽立借據,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立本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王治魯律師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請上訴 人發函給自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借據已載明借款額且親收足訖無訛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確 實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 頁),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始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 際上未取得借款4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當舖廣告文 宣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證 據僅能證明先前借款時所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業經撕 毀、通訊者曾於5月9日及6月10日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嗣於 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 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 7,364元,不可能於111年5月9日再次借款,每個月也都有 工程款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 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 ,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委託王治魯律師於111年8月5日 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四十 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歸還……二十萬元……嗣又連續借支已 達到……五十五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四十萬元,現本 人擬出售土地還款……請准僅還本金」(見原審卷第93頁) 等語不符,本院尚難率信為真。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然該存摺戶名非上訴人姓名,對話者亦 非被上訴人,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 人固補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 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合,復未就此 提出證據為佐,自無足採。  ㈢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本金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 ),堪認該本票所擔保本金債務經清償後餘130,000元【計算 式: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該 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 過13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

2024-10-16

TNDV-112-簡上-339-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郭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民生(下稱被告)執被告蔡旺德(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成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於該支票背書後(該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96,700元,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133條、第51條第1、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0元 ,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旺德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郭民生 113年7月15日 296,700元 113年7月15日 SD0000000

2024-10-16

KLDV-113-基簡-645-20241016-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16,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1日 270,000元 216,000元 未載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5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