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
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先後兩
次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嗣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僅剩利
息1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
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借
款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故每月利息
為75,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
未取得借款450,000元,但被上訴人要其簽名,上訴人不敢
不簽;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
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
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
還罵上訴人說不能寫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泰
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
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
治魯律師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
……」等語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可知其主張實乏所據;倘若上
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中泰
當舖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非其本人
帳戶,縱上訴人為清潔社實際經營者,為了商業週轉目的融
資借款,仍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對於簽立文書的法律效果
應該有所認識,如果沒有實際收受借款應該不會簽立借據,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立本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王治魯律師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請上訴
人發函給自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借據已載明借款額且親收足訖無訛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確
實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
頁),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始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
際上未取得借款4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當舖廣告文
宣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證
據僅能證明先前借款時所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業經撕
毀、通訊者曾於5月9日及6月10日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嗣於
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
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
7,364元,不可能於111年5月9日再次借款,每個月也都有
工程款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
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
,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委託王治魯律師於111年8月5日
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四十
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歸還……二十萬元……嗣又連續借支已
達到……五十五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四十萬元,現本
人擬出售土地還款……請准僅還本金」(見原審卷第93頁)
等語不符,本院尚難率信為真。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然該存摺戶名非上訴人姓名,對話者亦
非被上訴人,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
人固補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
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合,復未就此
提出證據為佐,自無足採。
㈢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本金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
),堪認該本票所擔保本金債務經清償後餘130,000元【計算
式: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該
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
過13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
TNDV-112-簡上-33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