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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馮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1,42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260783。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10-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鍾毓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捌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00-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呂思樂即呂怡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55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院 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 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置 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 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 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 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階 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 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早期療育課程,考量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不願或表示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均同意出養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不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祖母 雖有意願照顧,然經評估受安置人祖母負荷過大,安置人祖 母嗣後亦已同意出養,聲請人因而於113年9月20日與天主教 福利會進行媒親會議,後續決議同意由台裔美國籍蔣姓夫妻 收養,將開始進行相關收養程序。聲請人後續擬安排受安置 人父母認識收養家庭,並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收養前準備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或 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4

PCDV-113-護-613-2024101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潘美菊 非訟代理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周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PCDV-113-司拍-48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 伍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229-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昱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其中之伍萬貳仟肆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63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冠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128 ,049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1,061,202元正未給付,其中1,049,376元 為本金;11,226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朱冠宇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36-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8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闕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參拾捌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188-202410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參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仟 柒佰伍拾肆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177-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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