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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廖紫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謝奕宏即謝憲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5-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方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諭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8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5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 栗縣)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03

SCDV-114-司執-4433-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媺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536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611-20250203-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邱漢欽 被 告 陳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86-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鈺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鈺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鈺琳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4-司促-15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陳麗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155-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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