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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丁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 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2832-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2836-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6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陳沛瑩即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3615-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民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2945-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7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3784-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ULDV-113-司執-44605-2024110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鄭文豪 相 對 人 吳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土庫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6日 6,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6日 1,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票-672-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45號 債 權 人 蘇彥騰 債 務 人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林口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145-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130-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松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38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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