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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簡志偉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4日止共消費簽帳29,929元整 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121-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宛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宛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參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宛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鄭宇芯、邱千千、李杰紘、王柏凱等人(以下合稱鄭宇 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芯等4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千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宛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79、132、158、171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名稱「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向鄭宇芯等4 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與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 」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 智識健全,對此迥異於求職常規之情事於其與LINE通訊軟體 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見 偵卷第34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 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因被告並不知悉 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所為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 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遭 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千 千、附表編號四告訴人王柏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邱千千、王柏凱於密接時 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宇芯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鄭宇芯等 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鄭宇芯等4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3 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 凱之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邱千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1份及匯款憑證各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99頁、第149至151頁),兼衡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實習、家 中有祖父母、叔叔及弟弟、需接受家扶基金會扶助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 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經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當庭、告訴人邱千千以書狀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雖因告訴人鄭宇芯先表示無願意和解、嗣提出之和解 金額過高與被告能力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請通 譯詢 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 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將來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0元,自11 2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有鄭宇芯等4人之多筆金額 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 ,有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 本案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 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將來帳 戶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並未提領殆盡,且帳 戶內原無餘額,此等款項301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宇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宇芯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一筆票券訂單,若需退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芯,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鄭宇芯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鄭宇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二 邱千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千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需要儲值2萬元,若需取消儲值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千,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邱千千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儲值,邱千千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3,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邱千千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7,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李杰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杰紘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公司網站個資外洩,導致儲值活動發生問題,若通知其常用帳戶之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杰紘,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李杰紘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保障個人資料,李杰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8,33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29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 6、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四 王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為雄獅旅遊客服,因其先前購買票券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並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柏凱,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王柏凱依其指示操作以核對身份,王柏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手寫匯款明細(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ILDM-113-訴-493-202410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14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簡士揚 一、債務人張簡士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零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 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 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仇美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 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仇美蘭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7555-202410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4

KSDV-113-審訴-1055-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敏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敏慧於民國109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137,897元正未給付,其中133,353元為本 金;3,84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江敏慧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向 債權人借款78,337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4年12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8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22,817元正未給付,其中2 1,618元為本金;599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江敏慧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 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2.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102,922元正 未給付,其中99,467元為本金;2,75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353元 江敏慧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618元 江敏慧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9467元 江敏慧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63-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憲明於92年05月0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5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237元 楊憲明 自民國96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3930元 楊憲明 自民國96年0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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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利云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利云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233,861元正未給 付,其中215,981元為消費款;16,163元為循環利息;1,71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5981元 利云瑄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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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甘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甘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90,493元正未給付,其中82,688 元為消費款;5,040元為循環利息;2,7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020元 甘霖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70668元 甘霖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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