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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烏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7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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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陳永田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77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 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 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 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 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 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①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②李函羽 ③胡晴柔 ④鄭任斐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5

TNDV-114-抗-1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致禾應用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致竣 相 對 人 楊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3,052,8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7日 3,816,000元 3,052,8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2日

2025-01-14

TNDV-114-司票-1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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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旺廷 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 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05,9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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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甯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宇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 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334,00 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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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赫升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洧誠 相 對 人 涂俊彥 林芯伃 陳永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7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0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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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胤任 相 對 人 張崴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40,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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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 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2,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35,1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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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建良即上賀企業社 王俊雄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1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8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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