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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2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 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及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罰金 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合併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聲-4771-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編號2 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11-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為均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 性影像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3-聲-74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 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0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 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 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17-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罰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45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 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 分別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71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楷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論處罪名及 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大致雷同,足見受刑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相當高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處有徒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6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 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 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 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以 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受刑人。而附表編號5之 罪雖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亦係以有施用毒品為前提,當與受刑人 具有前開施用毒品成癮惡習有所關聯,又其既為毒品人口, 實務時有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蓋毒品並 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品以緩解 毒癮,故當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與其施用毒 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表所示 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以外之法益、竊盜犯 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振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15日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5-03-12

ULDM-114-聲-16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元騰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 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 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衡酌 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元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罪 加重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②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號。

2025-03-12

ULDM-114-聲-140-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9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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