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俞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913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26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