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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蔡秀卿 相 對 人 鍾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94-20241211-2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德翔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新竹市○○路00號前之椰子樹固定綑 綁及設立護欄,使上方樹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 許砸中原告之車輛及身體,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5萬8758元、醫療費600元及慰撫金4萬642 元,共計20萬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 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來函明確表示未曾 收受原告提起相關國家賠償申請書等語,故原告顯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 程序,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國簡-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榕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榕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33,112元正未給付,其中30,02 0元為消費款;1,882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20元 陳榕倩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663-2024121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塘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4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審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0

SCDV-113-司聲-481-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19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文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林鴻勝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林千惠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6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26號本票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正確之本票原本,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 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SCDV-113-司執-5619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呂學良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10

SCDV-113-補-1326-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FANINDA HERLAMBANG方尼 WAHYU TRI PRAYOGA娃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46-20241210-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沁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2,807元,及其中本金49,67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807元及其中本金4 9,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26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9088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8763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0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 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均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偽造,原無到期日即 均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各別之發票日起算,相對人遲至民 國(下同)113年8月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反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偽造,均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NO-515000 黃珮縈 3,5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2 CH-NO-229384 黃珮縈 10,0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抗-1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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