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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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躍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20,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4-司票-3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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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莉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9,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4-司票-3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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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蘇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93,04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 ,04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9,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6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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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姵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3,3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4-司票-3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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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45-2025031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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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生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88元 翁生傳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生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54,217元正未給 付,其中49,088元為消費款;3,100元為循環利息;2,029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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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6,3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8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36,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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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煌棋即天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01,4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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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貽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8,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6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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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0,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 88,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40,4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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