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聲-68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