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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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8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 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 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 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68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3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 (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 有土地(以下均單以地號稱之。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收件以108年 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 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以108 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號、第000307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言詞 辯論最終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依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4條第2項提出之土地返還申請應重新為審查」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時檢附訴外人○○○及原審前審時提出訴 外人○○○、○○○(下均以姓名稱之) 等人之四鄰證明書均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除上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 提出任何自己或其父即被繼承人○○○(下以姓名稱之)在系爭 土地上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查核,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力顯有 瑕疵之證明文件證得上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於10 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其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主張自己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非 實際指出自己或○○○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範圍,是其指界 行為甚至自己或○○○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之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其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不論是本 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 要件,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 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 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據此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 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 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 :「(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 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 、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 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 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 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 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 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 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 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 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 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 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6個 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 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依此可知,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主張為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者,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固得由占有 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惟證據之證明力,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有四鄰證 明書之提出,即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而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惟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款所明定。倘審判長依當事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可認其有 更能終局達成訴訟目的之聲明,因而闡明原告為完足之聲明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乃可作成實施辦法第3條第8款及第9條登記處分 之權責機關,而在上訴人之申請案能夠合致實施辦法第9條 辦理登記前,應通過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 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 」等程序。惟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 人作成准其登記之行政處分,若單純侷限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並無實質意義。故原審審判長依其原因事實闡明所 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核 乃足以涵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有程序,得 以符合上訴人訴訟目的及訴訟經濟。至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完 全滿足其訴之聲請之全部勝訴判決,須經訴訟資料之調查及 視被上訴人之處理進度而定,與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二者 並不牴觸。是以原審審判長闡明並經上訴人同意為涵蓋至登 記階段之訴之聲明,自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主張 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在原審前審之聲明僅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做出系爭土地審查無 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審前審卷第220頁),嗣於原審 更審時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重新為審查(原 審卷第354頁),惟原審審判長卻以將給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誤導上訴人依其闡明而為上揭聲明,原審審 判長有濫用闡明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上 訴人占有起始日「41年2月」,為尚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難認有以自主意思占有土地之能力。且上訴人既稱其之父 ○○○於00年0月間死亡,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即由上訴人 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嗣由○○○於上訴人之祖父民國初過世 時承接耕種等語,惟○○○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41年 2月至62年7月」之期間既仍在世,上訴人並因就學之需而於 00年00間將戶籍遷至○○縣,於00年0月間方始遷回原址即○○ 鄉○○村0號(前審卷第116頁、第173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於去世前,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稱自幼跟隨○○○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充其量僅屬 幫農性質,難認上訴人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自主占有,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期間提出之○○○、○○○分別於 107年12月1日、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 均係引述法條用語,而非說明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實施辦 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 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國軍○○ 營區,該營區範圍內之建物,興設年份介於49年至79年,其 上建物稽諸輔助參加人所提○○營區套繪圖,國軍班超部隊於 52年間在518地號土地上重建「交誼廳」,並立有竣工碑石 為誌,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等之情節,足 見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 上支配管領力,即使上訴人於43年6月間年滿7歲後,能以自 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迄至52年間,亦未能滿足10年(和平 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20年(和平繼續 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從認其為「視為所有人」 。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 配管領力,○○○無可能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尤其是000地號 土地上已興設建物),是○○○之四鄰證明書所載○○○於「28年 1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屬實;而○○○於29 年11月出生,當時住居於○○鄉○○村,系爭土地則位於清水村 ,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公尺,是否真能時常至非 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持續耕種」,且○○○於書立 此證明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能否確切記 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 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後,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之範圍竟與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其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據以主張為其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 非實際指出其等「耕種」之範圍,故其指界行為甚至自己或 ○○○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等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均 有疑義。上訴人除前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自己或○○ ○在系爭土地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調查,自難僅憑證據 力顯有瑕疵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不論上訴人是 本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復執陳詞,以整個○○村落即為廣義之○○營區,均為村民占 有耕種之土地,○○○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直到52 年軍方設立馬祖度假中心始喪失占有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 經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31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 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63-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釋明有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6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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