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㺭姮即黃㺭姮即黃瑀婕即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21日、同年3月8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
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8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686元,共計44,070元。其後,亞太
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81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