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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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邵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46元自民 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840-202410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筠雅即陳嘉怡即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8元,及其中新臺幣36,657元,自民 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643-202410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筠雅即陳嘉怡即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64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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