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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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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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396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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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08-2024121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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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 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 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 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 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 「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 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 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 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 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 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 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 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 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 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 ,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 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 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 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 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 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 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 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 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 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 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 …」。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 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 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 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 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7-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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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洪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19-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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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72-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詹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2024-12-12

TNDV-113-司票-5004-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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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廖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小-5158-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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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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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銘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0-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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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高健明(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5,05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 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9

TPEV-113-北小-51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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