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
囑,其上載明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入住○○榮民之家期間,
均由外甥女即聲請人甲○○探視照顧,故於亡故後將財產均贈
與聲請人等語。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月27日),尚有第
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弟丙○○、同母異父胞弟丁○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
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乙○○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396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