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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UONG NAM 阮芳南(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PHUONG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97-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PHU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79-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臺北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丁有勇DINH HUU DUNG(越南國籍) 主 文 DINH HUU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3

TPTA-114-續收-1519-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LUU (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U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66-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KIEN (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K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69-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HO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43-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HUU KET (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71-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臺北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胡俊楊HO TUAN DUONG(越南國籍) 主 文 HO TUAN D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3

TPTA-114-續收-1520-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陶玉勝DAO NGOC THANG(越南國籍) 主 文 DAO NGOC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3

TPTA-114-續收-1523-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㈠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昱欣佯稱:解除訂 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昱欣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188元至陳國輝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假借電商之業務客服人員,向陳世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世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 )、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 元至陳國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RAN QUOC H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卷第1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頁),並有證人陳昱欣、陳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9至11頁 )、陳昱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8頁背面 、第9頁正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陳世祐提供之匯款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受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 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是 經比較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認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昱欣、被害人陳世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普通;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子零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CDM-113-金訴-7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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