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CHDV-113-簡上-3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