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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CHDV-113-簡上-3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價購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侯杰宏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尹博 原 告 侯杰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廖謝美智 廖偉銓 廖珮妤 廖偉誠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新台 幣(下同)332萬6689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 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共5.3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 甫332萬6689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 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 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 萬733元,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3地號)暨其上114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358號房屋),為73號 土地及3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58號建物於58年3月4日建造 完成,同段72號地號(以下簡稱72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 有同段3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360號建物),360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建築完成,73地號原 所有權人黃却與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地籍圖重測而衍 生之界址糾紛,經法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於83年4月30日確定360號建物(結構牆牆壁)越界占用系爭73 地號土地約5.3平方公尺,為360號建物之結構磚牆,應屬其 主建物之一部分,依前所述,磚牆係提供系爭360號建物整 體結構乘載與耐震能力,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其餘磚牆之 結構勁度,並有損及360號建物整體結構乘載力,並影響耐 震能力之虞,為避免造成居住使用者之潛在人身安全危險性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422萬737元,綜上,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 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 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 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360號建物與358號建物相鄰,起造時所有權人均同意採共牆 建築方式為興建起造兩棟之4樓樓房。在82年間為蔡紅梅與 黃却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查系爭訴訟於履勘時之協議筆錄,兩造均書面證稱 「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 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土地」之證詞效力,且為 維持建物之安定性,亦出具證稱「我們同意維持現狀使用, 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全體一致表示對於 日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物權 化契約,不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而異,固認屬實 。然黃却竟於90年向被告等興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 土地,經新北方法院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當屬有占有之證明已臻明確 。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 為民法最高指導原則,謂個人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 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 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 之安定。本件原告二人為蔡紅梅女士及侯尹博先生之同居子 女,其原告之父親侯尹博先生曾數次替前案與本案出面並擔 任數次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其本人所不爭執。原告二人 於112年5月5日辦竣土地及房屋買賣各取得1/2之權利範圍, 而成為原標的物之屋主,依一般經驗推知或當明知被告曾與 系爭訴訟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基於同一使用借貸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本應繼受原契約之使用借貸協議, 既然原告等需同意被告對其越界建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無論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為何,其越界建築面積大小,原告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件自無再予測量之必要。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訴訟即 鈞院90年度訴字2489號、高院92年度上易字612號判決書所 宣示之內容,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發生原因與該訴判決之 依據、事實理由均相同或牽連,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者重 復起訴,有濫訴之虞,徒增被告之訟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 291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3地號及358建物 之共有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4人為坐落 於72號地號共有人,被告廖謝美智、廖偉銓、廖偉誠為   360號1至2樓(含騎樓)(建號380、以下簡稱360號1至2樓建 物)之共有人(廖謝美智應有部分2分之1、廖偉銓、廖偉誠 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 廖偉銓於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號3樓之所有權人 (建號381、以下簡稱360號3樓),被告廖珮妤於92年11月2 0日取得同號4樓之所有權人(建號382、以下簡稱360號4樓)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1第19-43頁)。 (二)35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却以36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謝美智 、3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紅梅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認定界線如本院卷第49頁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711號判決(以下簡 稱71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4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422萬737元價購越界建築土地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黃却於90年間請求被告拆屋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 為黃卻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0年度248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12號判決) 可按。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本訴,自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 云,61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黃却以廖美智、廖偉銓為被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360號建物占用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經法院以兩造曾於83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黃却同意就越界建築土地無償使用至建物拆除重建為止 ,並調閱711號全卷查明屬實,有61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1第237-253頁),準此,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黃却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訴訟標的,顯與本件為民法第796條之訴訟標的,係 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 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重複起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1.黃却於711號事件即前案主張72地號及73地號相鄰,其上興 建354、356、358、360號建物,其中354號建物、356先合併 建築,358號、360號建物後合併建築,後建造之358號建物 借用356號牆壁建築,35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即為二地之界址 ,有7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711號判決認定73 第號及72地號之界址是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2年2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003、9004地籍線係以2259 、412原地籍 線向北平行移9.4平方公尺,並未測量360號建物占用之面積 ,有711號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4 5-49頁),合先敘明。  2.360號建物目前經營50嵐飲料店,飲料店裝潢木板將358號、 360號房屋中間樑柱包裝成飲料店的銀色廣告木板,原告指 界騎樓前端係以358號建物之藍色包柱邊緣,連接後段以建 物後側後門牆壁邊緣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被告指界 騎樓前端係以360號銀色包柱邊緣連接後端以建物後側牆壁 噴漆處,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本院依據兩造不同之 主張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 原告指界,被告占用73地號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依據被告 指界,被告並未占用73地號等情,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25頁),並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 54023號函所附之113年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7096號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29-332頁、第443-451頁)。  4.本院卷1第435頁照片所示之銀色包柱為50嵐飲料店之裝潢木 板,為358號建物及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之梁柱,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433-43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3第22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已將 358號、360號建物之中間牆壁樑柱即銀色包柱部分,及原告 出租他人自行使用之藍色木板裝潢包柱位置,均劃入被告占 用之面積,原告之指界範圍顯已超過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 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被告指界位置係在360號銀色包柱之外緣,而銀色包柱為358 號、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及樑柱,則360號建物扣除樑柱部 分之部分,並未占用73地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購買73號土地,亦非有據。  6.原告黃却之訴訟代理人黃庚辛律師、郭芳桂律師,被告廖謝 美智兼訴訟代理人廖偉銓、被告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侯尹博 711號事件審理時,於83年2月16日勘驗73地號、72地號、13 5地號時,勘驗結果記載「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 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 土地」等語,再於8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均稱「 我同意意維持現狀使用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 」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2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1第389、393-397頁),侯尹博擔任即35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於711號事件同意維持現狀使 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止,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原告二人輾轉 自黃却受讓358號建物,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購買土地。  7.證人侯尹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同意358號無償占用我 的土地,並非360號之所有權人,當時同意是說建物之法定 耐用年限內可以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頁),然查 ,依據前開筆錄記載,並未以建物之法定耐用年限為使用借 貸之目的,況原告受讓黃卻之建物自應受前開借貸契約之拘 束。  8.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為房屋存在為借貸之目的,則356號、358號房屋並未拆除 ,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存在,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依據。  7.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開條 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 築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 第796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 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 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雖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 原告所指界位置請求被告連帶購買之土地包括358號、360號 房屋中間之牆壁樑柱及358號自行使用之土地,已非有據。 況358號、360號為後建造之建物,係因地籍圖重測始發生界 址之爭執,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土地,亦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以4 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 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 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 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2-訴-247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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