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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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 )購買雨潔清潔機(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分24期給付即 :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並視為全部到期,而極勁公司與原告間則為 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極勁公司 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本 件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內 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極勁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後,被告依系爭契 約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自111年9月1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521-2024111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螢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 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 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 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 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小-47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 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 讓與予伊,伊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20 年1月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7,105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分期第 1期)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620,000元未給付,經伊 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價 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 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94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冠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訴 外人周冠廷,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於107年4月3 0日,就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後 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甲方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所 指定之人周冠廷」、第3條第1項「甲方為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9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 款新臺幣166萬元整,目前約尚有本金新臺幣86萬元未清償 完畢。乙方同意完全負擔並自即日起接續支付本標的物貸款 本息至清償完畢。」、同條第3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日 起1年期間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甲方即配合辦理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後伊與周 冠廷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依約陸續清償上開貸款,嗣於 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 9元全數繳清,旋通知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周冠廷,詎被告竟拒為履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稱「 該房屋本人現有其他用途」,要求伊及周冠廷遷離系爭房地 ,甚至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3、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冠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清償貸款,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履約條件。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所指 再行辦理究係作何移轉?移轉登記予何人?皆未有明確約定 。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實因伊體諒原告母子無 固定居所可棲身,若原告確能於1年期限內繳畢貸款,伊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 款實與給付租金無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 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即視同無效。」,即原告自 107年5月起負有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貸款情形,造成貸款名義人即伊 有多次遲繳貸款紀錄而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伊之困擾無訛,故系爭協議書即 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 書要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 並育有一子周冠廷。  ㈡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與周冠廷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48萬1,509元繳 納完畢,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與內容,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1、3、4、5、6項、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繳納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宜外,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時,原告同意完全放棄向被告之 父追討積欠之贍養費約80萬元;第3條第7、8項約定關於原 告保證其子周冠廷簽署放棄被告之父2分之1撫恤金權利等事 宜。是以系爭協議書履約條件非僅約定繳納貸款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包含原告放棄贍養費及周冠廷放棄2分之1撫 恤金權利,上開約定條件與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協書見證 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條件與內容是原 告幫被告把房貸繳清,被告就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指定之人,就是原告的兒子;條件還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 欠贍養費,原告就不追究贍養費;原告的兒子就會願意放棄 2分之1撫卹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系 爭協議書整體而論,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繳清貸款、放棄贍養費、2分之1撫恤金權利, 故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條件與考量,應有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 所支出或放棄金額之計算。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規範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之協議,則系爭協議 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而貸款全 數清償後,若無明確遲延繳納影響被告之事實,被告依約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內容及緣由 ,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文義,應係約定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若不能於1年 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而查原告主張依約陸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於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48 萬1,509元全數繳清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潮補字第1231號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應堪屬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第3、4項,原告已清償完銀行貸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當有依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 貸款情形,造成被告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被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項,系爭協議應視同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 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 即視同無效。」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係約定要因遲延繳 款造成被告之困擾,而非一有遲延情事即協議視同無效。而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覆關於被告放款帳戶遲延繳款情形(見本 院卷第159至179頁),自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 112年11月7日繳清貸款期間,原告於107年6、8、9、11月間 有5筆遲延繳納而產生違約金共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6元違約金後續亦由原告繳納;且上開放款帳戶資料上註 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見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放款帳戶並未逾期過久且無其他債信不良情形,是難 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之情形。  ⒉再證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當時製作這份契約的是我,原告把 要處理的事跟我說,我幫他們寫協議書,幫他們擬稿。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的意思,若遲延繳款情況嚴重,造成 銀行採取追索債權的程序,就會對債務人採取借款不還、追 索債權的訴訟程序,當然對被告會造成困擾,如果是這樣就 比較不能接受。寫這契約時有擬草稿,讓兩造看看有無要加 強的,所以這都是大家經過討論的。每家銀行對於房貸遲繳 有他們自己的程序,不要將條件訂得過於嚴苛,只要銀行有 發個函,也是遲繳,不一定要查封拍賣才算。該條款所稱的 造成困擾這很主觀,通知遲繳應該是銀行都有的程序,要看 銀行是否已經當作是借款不還的情況。所謂的造成困擾,應 該大略有提到慢一兩個月沒有關係的話,也不要訂得太過嚴 苛,雙方對造成不便會有所要求。對這方面並沒有談得很清 楚,他們也有做修正,有按雙方的修正加以調整。我覺得銀 行通知之後有趕快繳款就不會起訴,這樣不算是造成困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要有銀行對於 遲繳通知後仍然不繳納而採取一定之債權追索,而使被告有 不良註記或其他債信影響。而觀諸上開原告5年還款期間遲 繳之次數為5次,且最慢於遲繳1、2月後即還款,違約金為6 元,且未被銀行為債信不良之註記,實難認為已對被告造成 困擾。被告固抗辯證人李翠鶯之證述自行添加遲延繳款情況 嚴重、銀行追索債權、借款不還的訴訟程序等條件,淪於個 人主觀解釋,而非反映兩造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然而證人 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當時係依照兩造需求擬稿 而製作系爭協議書,證人李翠鶯之證述當可還原兩造締約時 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證人李翠鶯為專業及執業經 驗多年之地政士,擬約用語應避免使用不明確之用語,應添 加明確用語以杜爭議;應回歸締約真意,無特別容許或寬限 之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以「造成被告困擾」為無效條款之 立意為何,回歸締約真意及一般經驗,應係銀行貸款遲延導 致銀行採取法律追索而因此對被告造成影響及困擾,證人李 翠鶯之證述並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會影響被告期限內之信用註記及評分等語,然而原告最末 次遲繳紀錄為107年1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5年時間,期 間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造成困擾,且被告對於有影響其聯 徵紀錄及信用評分亦無舉證,實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貸款 註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未有逾期而影響被告債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因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  ⒊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陸姿妘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及擬定無效條款之原因,而證人陸姿妘到庭證述:因 為我哥有拿錢給我爸繳房貸,我爸都遲繳,銀行有打給我哥 說要拍賣房子,所以才特地簽立,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若 有遲繳就不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文義,若因遲延繳款造成被告之困擾, 系爭協議即視同無效,證人陸姿妘雖證述不得有任何一天遲 繳,已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本即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冠廷,然陸姿妘不贊成,原告前去拜 訪陸姿妘引發被告不滿而悍然毀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冠 廷之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原告質疑證人陸姿妘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據。 則證人陸姿妘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之證 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原告若於1年 期間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被告即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款實與給付 租金無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依 上開條款之文義,應係若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 款,將順延至清償完畢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條款約定「順延」,應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順延辦理」,被告辯稱係「順延再議」,與條款 文義之「再行辦理」已有不符。再證人李翠鶯證述:若無法 於1年內清償完畢,就等到清償完畢再來辦理登記。契約約 定繳清就要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可 認若貸款已繳清,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移轉 系爭房地,且證人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就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而論,系爭協議 書非單純規範原告按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 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 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 遲繳貸款行為而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繳清貸款之行為,而使 本已無效之協議又重新變為有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未符合無效事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繳清,被告即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冠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2,146.14 100000分之759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2024-11-07

PTDV-113-訴-121-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96,250元之冰箱商品,並約定分50期還款,自 民國110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繳付1,925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35 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0,800元、遲延費114元、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4元,及其中30,800元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4頁),但分 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 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 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35期即113年6月5日起算 ,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6月5 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 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9,625元(計算式:113年6 月5日至113年10月2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5期×每期款項1,92 5元=9,625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19,250元(計 算式:分期總價款96,250元×1/5=19,250元),則依民法第38 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 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 9,625元、遲延費114元,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 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740元(計算 式:本金9,625元+遲延費114元+違約金1元=9,7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1,925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34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40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116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5.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 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0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187,399元,迭催不理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10-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之電腦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0期還款 ,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每月2日繳付3,000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2 0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3,000元及相關利息、遲 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8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5點第1款雖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 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 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 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 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3年4月 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113年4月2日至113 年10月2日)=21,00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8,000元 (計算式:總價金90,000元÷5=18,000元),因而原告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33,000元及遲延費738元,雖 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33,000元所按週年利 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3年9月2日之款項 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5,000元(計算式:自113年4月 2日至113年8月2日,僅積欠5期×每期應付款3,000元=15,000 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8,000元,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 款之本金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清償期屆至 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 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33,739元(計算 式:本金33,000元+遲延費738元+違約金1元=33,7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3,000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5至30期 18,00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33,000元 備註:第1至19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7-20241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389元,並 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 5月2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8元(首 期為1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公司訂購衣櫃 ,分期總價2,52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41元(首期為84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 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24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24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57元(計算式:188×3+193=7 57),就乙分期買賣於111年12月25日,遲付之金額為842 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89元×1/5=678元;2, 524元×1/5=505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 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 甲分期買賣於112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8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8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2,82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89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62-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 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6.7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100,723元,利息1,283元,合計102,006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率 表、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8968-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高焌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 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24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為3,250元 ,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78,000元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78,000元,被告從112年11月第一期當 期開始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 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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