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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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