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