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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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林婉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麗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麗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0巷00號3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麗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2

CHDV-114-司繼-51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蕭桂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蕭燈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燈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手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蕭燈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2

CHDV-114-司繼-512-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育儒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周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周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周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周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193-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鍾景蓮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鍾國治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國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國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0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 明 人 盧阿里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盧陳清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盧陳清香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盧陳清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陳清香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43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明 人 温韙紃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三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 期間,倘繼承人逾三個月期間方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周精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號,屏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精武於113年8月14日死亡,又聲明人 即繼承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後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然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故雖逾3個月期間方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核仍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三、被繼承人周精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精武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272-202503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麗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讚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8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讚洽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讚洽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1

ILDV-114-司繼-83-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拉樂爾朗.達路力瓦克 被 繼承人 陳惠萍(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惠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拉樂爾朗.達路力瓦克係被繼承人陳惠萍(女,民國0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子,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8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黃陳伯朱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永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1

SLDV-113-司繼-287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鍾翔斌 被 繼承人 鍾沅樺(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沅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鍾翔斌係被繼承人鍾沅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4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7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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