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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賴宏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欣樺即吳芃蓒即吳淑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9 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 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00786-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5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65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4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4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滿堂 債 務 人 林榮輝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榮輝、林惠珍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南港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20534-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張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74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石紫柔即石昀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彰化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78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4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馬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屏東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9346-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莊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景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 務人李景維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8648-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毅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 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依同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 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 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 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㈢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債 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 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9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該裁定內容,其更生方案有 將本件執行債權列入受償,而債務人應自核發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日之次月(即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債權人,則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債務人更生條件之拘束, 又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甚明,是自不得認債務人 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 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8

TYDV-113-司執-105005-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鎮佑(即陳佩筠、陳詩筠、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 ,債務人之勞保係投保於順柏工程有限公司、安順益實業有 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上開公司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小港區、燕巢區,可知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或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08

TYDV-113-司執-839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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