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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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吳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7863元 吳建德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14

TNDV-114-司促-2545-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汪明憲 汪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貳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 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8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66,666.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301-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 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99-20250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635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941-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鍾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鍾建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9,861元消費款 、新臺幣951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1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102,022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61元 鍾建華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13

PCDV-114-司促-3652-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94元,及其中新臺幣60,99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7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嘉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嘉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8,589元消費款 、新臺幣7,155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75,744元整未為清 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589元 林嘉揚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13

PCDV-114-司促-2536-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潘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潘姿妤〈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 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78,619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78,619元整未為 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 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619元 潘姿妤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59-20250213-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素妃於11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997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9,438,90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34-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劉東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劉東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9,240元消費款 、新臺幣627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49,867元整未為清償〈 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 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0元 劉東岳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13

PCDV-114-司促-25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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