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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消債更-68-202411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應 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 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 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 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 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吳秀 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列載查無 資料,且債務人現設籍於基隆○○○○○○○○,此有本院職權查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本 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 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 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綜 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 及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3487-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正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係受讓自新光銀行,則其既同 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 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 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正 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顯示查無 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 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 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為查詢。綜上,本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及113 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3

KLDV-113-司執-23497-202411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鋐駿即紀柏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1

KLDV-113-司執-2349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及郵局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06元及㈢華航股票價值24.9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郵局 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保結消字第1120019816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上開 ㈠不動產於113年6月26日以700,000元拍定;上開㈡存款總額 及㈢股票價值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 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2-司執消債清-51-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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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雅卿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 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 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 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 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 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 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 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 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 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 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 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 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 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 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 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 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 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 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 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 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 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 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 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 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 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 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 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 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 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 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 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206-2024110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1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潘永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01

PCDV-113-司執-157215-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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