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黃燕評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素行,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6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屢經判決及執行,猶不知警惕
,素行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黃燕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原交簡-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