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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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銘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林銘富於民國097年12月08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283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泰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泰隆分別於1、民國095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 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094年07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66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 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羽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羽軍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464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428元整、消費款37,289元整、預借現 金6,37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4,875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1,997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8,539元自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5-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49,70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208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侯 淑玲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703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歐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歐俊雄於民國1 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3,66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 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伍美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伍美芙於105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4,421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61,34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067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1,511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2,410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陽定嘉即陽良闓 陽采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 務人陽采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 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 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 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29元整(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0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 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陽采紜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2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谷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4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8 48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谷文忠於112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40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 款25,84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58元整及違約金9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5,848元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綵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 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 於111年1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過『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4%,於每月10 日以新臺幣6,9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19,409元整及 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鑒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 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戶籍謄本.5放款往來明細.6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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