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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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68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抗-30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 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間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 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 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共有被徵 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 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 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 別於98年1月10日(林芳玉)、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 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 其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 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 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 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 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 ,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 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 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 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 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 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 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 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 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為上開聲請須以事件繫屬本院為必要,如未有事 件繫屬本院,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對其聲請國賠(恢復原狀)案,作出本件非年金改革案。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2案針對同一件行政處分而有歧異見解,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所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業經該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就其所指法律爭議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7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 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 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 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投標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間所辦理「荷苞嶼 排水幹線馬稠後工業區下游治理工程(一工區)」(下稱系 爭工程)採購案並得標承攬,於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 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1億6 ,2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先 以109年9月1日府水工字第1409018884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復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 ,以109年12月18日府水工字第10902847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經濟部曾指出電桿遷移困難、農田水利會放水造成 施工緩慢,係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未積極作為,未依承諾 協調農田水利會於109年6月至10月停灌及處理施工界面問題 ,且上訴人因閘門提早關閉暨鋼板樁設計問題,亦有辦理變 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必要,並據上訴人申請展期;而依黃敏 修土木技師出具之計算書,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在開挖深度於 4.5m者,安全係數僅為0.6者,鋼板樁會因水壓力傾倒,足 見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就鋼板樁長度暨 支撐形式等設計有誤,提供之開挖檔土設計圖亦未能詳細按 水文資料設計,被上訴人又未調查施工處洪峰量、計畫洪水 位及最高流速等水文資料以為擋土設計,各該設計疏失均為 上訴人投標時所無法預見,應不得僅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僅為示意圖……廠商應視實際狀況選擇工法,由廠商負最終安 全責任,費用均包含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內」等註記,將設 計風險轉嫁由上訴人承擔,因此造成現場施工緩慢、無法施 工等進度落後事宜,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判決就此卻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上訴人主張及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 系爭工程係因關閉水閘門造成上游水位高於原核定擋土支撐 鋼板樁頂高,依原核定之擋土計畫並無法施工,而上訴人在 製作擋土計畫書前,無法確實知悉水閘門關閉時間。然原判 決卻徒憑上訴人明知閘門頂部高程,及於提送擋土計畫書時 已知制水閘門關閉時間,並可配合該時間分段施工等情,認 上訴人不得再以閘門關閉蓄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云云,亦係 判決理由不備。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百年大旱而須提前 拉起制水閘門蓄水,造成上游段河水位上升,上訴人因此須 調整施工方式且至少須展延工期91日曆天,原判決未審酌上 開水情變化問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王寶立 任職於源隆公司,因源隆公司若有設計規劃錯誤或管理不善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有偏頗之 虞,且其在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之民事事件(即該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另民事事件)中,係經審理法院闡明後始傳喚到庭 證述,但有關系爭工程招標時,是否將上游段有制水閘門、 下游段有潮汐影響之因素考慮在內乙事,由招標文件暨契約 文書即可判斷,其應非前開事項之證人,所述不需要將潮汐 資料放入招標文件乙節,亦與相關規定及事實不符,原判決 未詳加查證而逕採其證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㈤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所述:「惟僅以水利會制水閘門關閉, 水位昇高無法施作,作為主張展延工期之理由似不充分」, 與另記載內容即:「系爭工程上游段於施工期間發生水利會 制水閘門無法依原灌溉計畫時間啟閉,則須調整擋土支撐工 法以滿足最高水位之臨界條件,經推算影響總工期之日數為 91天」,二者似有扞格,原判決卻未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或依 職權傳喚鑑定技師釐清,就鑑定報告所指上游段工程應展延 工期91天之意見,逕認「鑑定意見僅係將監造單位建議工法 與原核定擋土支撐工法進行工期之比較,認為監造單位建議 工法工程施作日數,將比原核定擋土支撐工法增加91天,並 非認定系爭工程上游段確因閘門提早關閉蓄水,而應展延工 期91天」,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憑臆測、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闡明義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 7條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 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依約係於108年6月30日開工,經被上 訴人核定不計工期58日曆天、終止契約後核定之不計工期5 日,共計63日,上訴人應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上訴 人雖於108年6月30日開工,惟自108年7月下旬起,關於重要 工項均遲延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 通知後雖分別於109年1月16日、3月30日、5月11日提出趕工 計畫,其後施作進度仍持續落後,至109年8月15日工程預定 進度為69.883%(天候因素不計工期),實際進度為35.515% ,進度落後達34.368%,若加計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核定 之免計工期5日,實際進度亦為35.515%,預定進度為69.374 %,落後仍達33.859%。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進場施工, 導致前開履約落後進度已達20%且已持續10日以上,符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 復審酌系爭契約總價及工程量體非小,因上訴人未如期施作 完成,須重新招標所造成之行政成本損害、影響排水成效對 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及上訴人事後未有任何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堪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㈡依上訴人於申訴審議書、起訴時 所自陳內容,並參照監造單位核算之鋼板樁頂高資料,上訴 人提送擋土計畫書時已知制水閘門關閉後,上游水位將高於 鋼板樁頂部,卻仍採用作為上游段施工方法,其施工計畫即 係以配合閘門蓄排水時間,於上游低水位時施工上游段,高 水位時分配時間施工下游段之方式;且其提出擋土支撐計畫 時,適逢108年夏秋季水稻供灌期而處於關閉上游段閘門之 高水位,其仍提出上開工法,自是已考量僅利用閘門開啟時 施工,仍可如期完工。況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 2年4月7日農水嘉南字第1126666050號函記載之108年至109 年荷包嶼排水制水閘啟閉時間,水利會提前關閉水閘門後, 上訴人亦未即時反應施工進度受影響,直至工程進度落後逾 20%以上後才藉口要求展延工期;於109年6月10日閘門開啟 、上游水位降低,又未趁機進場趕工,遲至109年7月14日方 進場施作,足見上訴人一再拖延進場施工且怠於趕工,方造 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上游段閘門提早關閉蓄水乙事,難以 作為展延工期或進度落後之理由。㈢另民事事件中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系爭工程兩造皆有考量可於制 水閘門關閉期間採用調整施工順序、動線安排來避開高水位 時段及區段進行施工。」「僅以水利會制水閘門關閉,水位 升高無法施作,作為主張展延工期之理由,似不充分」,及 「系爭工程下游段區域屬感潮河段,但於系爭工程工期內之 海水漲潮,在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故本項礙難認定可作為 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與本件申訴審議時送請水利技師聯 合會鑑定之結論,二者均明確表示制水閘門關閉蓄水暨潮汐 因素,不足構成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專業可信 度甚高。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尚述及若改採監造單位建 議工法,工期應較原核定增加91天部分,則係以原核定擋土 支撐工法不可行為前提,方就原核定工法與監造單位建議工 法進行工期之比較,並非認定系爭工程上游段僅因閘門提早 關閉蓄水,即當展延工期91天,上訴人憑此主張應展延工期 91天云云,應屬誤會。㈣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源隆公司負 責人王寶立,於另民事事件亦證稱:上訴人送審時採用之工 法可以做,只是要配合閘門及潮汐施工,上訴人既在考量自 身技術、是否省錢但時間變長等,於調查現況後以提出前開 施工計畫之工法讓源隆公司審查,則不管閘門、潮汐如何變 動,上訴人應承擔等語,核與前開鑑定報告、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函之內容相合;且上訴人身為營造公司,更能預期施工 尚須因應供灌期之閘門起閉,且相關潮汐資料雖未附記於招 標文件,亦為可自行輕易取得之資訊,相關資訊對施工之影 響,均在上訴人詳閱招標文件而參與投標之前,最晚於提送 擋土計畫書時,為其專業所能預期範圍;再由上訴人先後提 送之3次趕工計畫資料,均未提及前開閘門關閉或潮汐因素 ,有何無法施工或與進度落後有關,卻遲至109年6月24日、 7月10日工程會議才分別提出施工受影響,及遲至109年7月2 2日據以申請展延工期,堪認上訴人進度落後係因其人、物 力資源欠缺及調配不順所致,與其主張之閘門關閉蓄水、潮 汐因素應無涉。㈤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序3、12及13附註, 有標示制水閘門相關位置,及列明要求上訴人須考量河道狀 況、水位流量等現況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當納入施工考 量,且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配合閘門蓄排水及潮汐,亦有完 成580公尺基礎工程,可見送審之工法並非不可行,不因招 標文件就此未詳載,即認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或嗣後得據以 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故本件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 延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並考量本件有前開符合情節重大等情 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再事 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上-3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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