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 第4條第2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告
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TCDV-113-再簡聲-1-2025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