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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琝諠 林佑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0,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30,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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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亞瑟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86,48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86,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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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凱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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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秀蘭 李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1,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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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5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慶桐即慶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1,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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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7,5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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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玫星 徐儀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7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11,0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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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2,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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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博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5,6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5,6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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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亞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5,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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