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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俊瑋即黃為杰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56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姚智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楠梓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45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林德恭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56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蔡采蓉即蔡月津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各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此有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64-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江淑婷  住○○市○○區○○巷0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克拉戲客股份有 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7548-202411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0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薛鍾鴻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8049-202411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104號 債 權 人 林宸米即林晏米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昌龍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斗六             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8104-202411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9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王國澤即王國即王國強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 南市北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709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9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靖恆即黃伯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7913-202411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上 訴 人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志 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5

TPHV-111-家上-132-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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