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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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1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0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莊于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鉦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9,59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90 ,164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762,000元,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43-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詠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 ,925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5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進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9 ,103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49-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福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詩卉辦理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全數委員資格無效,被告應立即停止該管理委員會運 作;並凍結各項收支,嗣後移交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社區之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紛爭,先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公教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 確認民國112年11月18日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全數喪失資 格。㈢凍結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終 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1項聲 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撤回前揭第2項、第3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部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 撤回聲明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亦 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及職位係採取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支持 者為當選。而系爭社區由面對馬路並排之3棟電梯大樓組成 ,計有A、B、C棟3個分區,各分區至多僅能有1人當選為管 理委員。惟參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中第5案所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可見被 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 均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智偉擔任召 集人,未有2人以上連署並於系爭社區各棟公告10日以上, 則許智偉是否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實有疑義。準此, 系爭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系爭社區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等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以許智偉為召集人,業經張貼召集公 告,且系爭社區規約於會議當日尚未生效,因此系爭會議乃 決議以自薦及推薦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於會後公告會議紀 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聲明反對,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乙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 修訂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 面車位、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等議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 ),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密切相關,是系爭會議決 議成立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利益當有重大影響,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 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徒以原告本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辯稱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 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 要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緣系爭社區前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許智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而該次 公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等節,有系爭 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7-415頁 )存卷可查,顯見上開連署書業經被告公告屆滿10日以上。 原告雖爭執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張海隆均未見過上開 公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份召集人連署書,卻僅向 主管機關報送其中1份,而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盛世珍 」之簽名與其出席系爭會議簽到時筆跡不符,又上開連署書 上蓋用3個被告公章,其中2個蓋在公告日期位置,與一般用 印習慣不同云云。然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準此,系爭會議由許智偉任召集人係屬合法有 效,堪以認定。  ⒉承前,許智偉經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後,首於112年8月1 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僅有( 含委託代理人數)40人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7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57%,不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門檻,遂於112 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有28人(含委託 代理人數)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7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38.89%,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門檻,並表決 通過第1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第2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系爭社區規約」、 第3案:「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面車位」、第4 案:「ABC棟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第5案:「管理委員選 任事項」。系爭會議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 示書面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視為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12年8月12日第1次 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 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99頁、第311-351頁、第395頁 )。而前揭2次開會通知及系爭會議決議,均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中華城鄉更新發展研究教育學會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配 偶鍾鈺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見本 院卷第397頁、第419頁、第421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會 議決議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因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為明 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規約係訂 立於112年11月18日,此觀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93頁),是許智偉於召集系爭會議之際,系爭社區 規約尚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尚未 生效,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 條召集系爭會議並據以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於第5案「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說明欄敘 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自薦 及推薦名單中選任」,並非毫無選舉過程之紀錄。從而,系 爭社區據此決議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本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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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珮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1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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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5,2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 ,883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184-2025030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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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金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8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 ,10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0,667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80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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