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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譜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黃譜亦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簡附民-20-202502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游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游○○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6000元」 應更正為「5985元(手續費15元不計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377號偵查 卷第18頁),故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 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 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被告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4日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出戶花 用。甲○○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後經少年游○○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游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3年5月27日重營字第1131 800155號函。 (六)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相關通報資料。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 111年10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向左列 告訴人佯稱得出售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須給付價金云云 111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 6000元

2025-02-19

PCDM-113-金簡-41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壹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應補充為「持手電筒照射,以 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捲尺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0號   被   告 楊崇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林口東湖福德宮內」,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 後,再將該捲尺頂端伸入該宮香油錢箱內沾黏現金之方式, 竊取該廟由王國華所管理之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嗣 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25元(已發還王 國華)、捲尺1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捲 尺1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18

PCDM-113-簡-58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世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柒貳玖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72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液體1罐,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 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0弄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99公克),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某友人 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8

PCDM-113-簡-540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核准 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 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   被   告 劉晏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址 新北市○○區○○路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州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核准出境。詎其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於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 函通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於107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 第1072069417號公告,公示送達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晏州應至指定處所進行徵兵檢查,惟 劉晏州仍未按時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8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57690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中和區79年次役男劉晏州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函、107 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69417號公告、107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兵籍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定第6 、7款,並於立法理由第6點揭示「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 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對未 經核准即出境者與經核准出境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者; 及役齡前出境返國,經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國外就學符合規定 者外,未在學或未符合規定就學者,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屆期未歸或逾期返國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6 款、第7款規定。」是立法者已就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國而屆 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增定為意圖規避徵兵處理之 行為態樣一種,自應優先於同條第3款所定「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者」而適用第7款處罰。是核被告劉晏州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簡-569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拾參點捌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林嘉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2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15時44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威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8

PCDM-113-簡-564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李汶軒」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汶軒」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汶軒所管領之愛蛋族鴨皮蛋 1盒、德恩奈兒童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皮蛋1盒、牙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8

PCDM-113-簡-572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被   告 陳弘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洗特樂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烘 衣機內侯燕平所有之衣物4件(共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拿取被害人侯燕平衣物4件之事實,惟以「伊不小心拿錯了」等語置辯。 2 被害人侯燕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害人之衣物非全部遭被告竊取,而係其中4件遭被告竊取,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7張、現場照片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洗衣機非同一台,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 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8

PCDM-113-簡-567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琨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8

PCDM-113-簡-545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與許英標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隨機持鐵條攻擊路過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詳卷 )之騎士許英標頭部,致許英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擦 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許英標雖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雙方無結怨,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打完即自行罷手而離去, 故堪認其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8

PCDM-113-簡-56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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