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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應予更正為「有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沐」指示將其向被害人陳靖騰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現金放置於廁所,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成員拿走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他還是年輕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之偽造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被害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67頁)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如下: 經辦人欄 「王昭然」簽名1枚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 之「全啟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 「靜宜」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靖騰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陳靖騰佯稱可以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靖騰相約於113 年4月30日14時許,在陳靖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陳靖騰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昭然」之楊謦豪,楊謦豪則交付偽造之收 據(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 給陳靖騰,以取信陳靖騰,楊謦豪旋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 詳廁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靖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靖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向被告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DM-113-審訴-1662-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垂軒 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姿 被 告 汪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 屋價值,復未表明被告承租之標的係全棟房屋或某樓層戶,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所欲請求返還之租賃物 為何,並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 證明書,依上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房屋課稅現 值,加計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4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7月+10/ 30月)=3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補繳上 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07

TCEV-113-中補-1172-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被 告 林雨瑄即張素美之繼承人 林韋如即張素美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963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9,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11元 1 利息 6,811元 98年7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6+48/366) 20% 8,351.85元 2 利息 6,81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3日 (8+307/366) 15% 9,030.16元 小計 17,382.01元 18,744元 1 利息 18,744元 98年6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12+35/365) 18.25% 41,377.38元 2 利息 18,74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3日 (2+350/366) 16% 8,866.01元 3 違約金 18,744元 98年7月16日 99年1月15日 (184/365) 1.6% 151.18元 4 違約金 18,744元 99年7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11+4/365) 3.2% 6,604.46元 小計 56,999.03元 合計 99,93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01

TCEV-113-中補-34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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