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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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方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406-2024120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郭旭杰(原名郭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4,69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 ,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截至民國113年7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214,69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759元、國外刷卡手 續費1,263元、違約金700元,合計220,412元未為清償,為 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 金部分併請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64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劉淼超 被 告 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9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194,714元(含本金181,497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64-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 田水利署)任約聘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6,731元【計算式:(22,363元+22,764元+ 22,061元+25,483元+23,182元+25,188元+23,064元+24,775 元)÷8月+(112年年終獎金37,451元÷12月)=(188,880元÷8 月)+3,121元=23,610元+3,121元=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然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 搬家,新租屋處因出租人自身考量,債務人無法申請租金補 助,故而該租金補助3,600元僅領至113年4月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查,該住宅補貼3,600元債務人確領至113年4月,自1 13年5月起迄今已無領取住宅補貼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6,73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管理 系統查詢個人所得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農田水利署函文暨 檢附之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 養費,每月1,733元。經查,劉玉蓮之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居住於債務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 ,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0元(按原112年4,253元,113年 1月調升為4,530元)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5,債務人應負擔1,677元【計算式:(12,917元-4,530元 )÷5=1,677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4,632元【計算式:收 入26,731元/月×72月=1,924,63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66,560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677元/月)×72月=1,366,56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6,458元【計算式:(1,924,632 元-1,366,560元)×4/5=446,45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6,47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6,2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46,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德華前邀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德 華及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而 被告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44,0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4,001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4,00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昶毅 被 告 鄭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37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91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3年9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22,837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6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劉彥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65元,及其中新臺幣38,8 2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71-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 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 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 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 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 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迄今每 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 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 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 、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 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 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 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 收補助,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 、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 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 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 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 ,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 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 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 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 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惟查衛福部及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 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 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 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 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 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 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 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 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 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 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 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 (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 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47 10.47﹪ 3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04 9.3﹪ 27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05 17.07﹪ 5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916 38.35﹪ 1,15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92 2.46﹪ 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918 12.95﹪ 38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681 9.41﹪ 282 合 計 3,004,063 100﹪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2-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張酉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75-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黃子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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