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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 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 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905元,而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 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9367-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1,589元,利息21,230元,合計2 42,81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19元,及其中221,589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2,819元,及其中221,589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8053-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被 告 李瑋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 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 為110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記憶,是 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博 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為BMW之車 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租約就原告是否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隻字未提,是系爭本票應係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擔 保,而與系爭租約因履約、違約所產生之債權無關,更未約 定若原告博鑫公司因故遺失系爭租賃車輛,抑或致使系爭租 賃車完全毀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 之擔保,況系爭租賃車輛業經被告以原告博鑫公司違約為由 ,逕於110年3月間片面收回,系爭租賃車輛既安全無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應屬不存在,此外,如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片面將 系爭租賃車輛逕行收回,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毋 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又縱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然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行於110年3月間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是被告就系爭租 賃車輛之使用根本未有任何空窗,則本件被告若欲以系爭租 約之違約金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50, 000元,為此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博鑫公司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係爭租 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但原告博鑫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 函到5日內繳納,否則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博鑫公司應返還 系爭租賃車輛,但原告博鑫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終 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原告博鑫公司 應給付110年4月及5月租金6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 50000×12/30×50%+期數29期×每期租金50000×50%=735000), 合計795,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作為系爭租約擔保之用, 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同時簽立,簽字字跡與蓋用印章均相同 ,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 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 印,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並由被告之業務承 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係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陳稱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 云,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 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MJIB-QDE-SOP-M01、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 02,㈠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本票上「發票人:博鑫國際 有限公司」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爭議印文 、「發票人:乙○○」欄「乙○○」³爭議印文、「發票人:甲○ ○」欄「甲○○」⁴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1~A4類印文。㈡前揭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欄「乙○○」⁵爭議 印文、「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甲○○」欄「甲○○」⁶爭 議印文依序編為A5、A6類印文。㈢AVIS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 原本1份;其上「承租人」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 ○○」²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欄「乙○○」³ 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欄「甲○○」⁴參考 印文依序編為B1~B4類印文。㈣乙○○庭書、甲○○庭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乙○○)、108年9月5日租約、車位租 賃契約書、109年7月1日公證書、106年10月31日合約書、郵 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 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共4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甲○○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份、中信銀行印鑑 卡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A1類與B1類印文相同,A2、A3 、A5類印文與B2、B3類印文相同。二、A6類印文與印字重疊 ,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三、有關A4類印文及筆跡 鑑定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3年8月1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891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239-25 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 鑫公司、乙○○之印文相同,且原告乙○○自陳有簽立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 乙○○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甲○○之印文雖無法鑑定,然原 告甲○○自陳有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 院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雖因印泥及蓋印力道不同致稍有不清晰,惟此二 者之印文係相同之字體且大小相同,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另原告乙○○ 、甲○○之簽名筆跡雖亦無法鑑定,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租 約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其中「乙○○」 ,唐之「口」、維之「糹」、「隹」之上半部及最後1筆延 伸至仁之「人」之書寫方式近似,其中「甲○○」,李之「木 」上半部、瑋之「王」與「韋」之下半部、農之上半部之書 寫方式近似,故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亦為原 告乙○○、甲○○所親簽,亦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 名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云云,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云云,則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依系爭本票第4點記載:「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 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 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系爭租 約記載:「租金之給付:⒈每輛每月(期)租金:50,000元(內 含營業加值稅)。⒉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租金於起租日起7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 爭租約之租金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0000) ,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1,800,000元相符,是被告 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 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 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 5%,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10 5頁)。  ⒈原告博鑫公司未依約繳納110年4月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自催 告函送達日逕生終止合約效力並返還系爭租賃車輛,於110 年5月6日送達,有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原告博鑫 公司仍未依清償,復被告陳稱原告乙○○表示願意還車,經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2 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然依約原告博 鑫公司仍應繳納110年4月及至同年5月12日之未付租金80,00 0元(計算式:50000+50000×18/30=80000);而原告博鑫公司 係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承租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約已於1 12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博鑫公司租賃系爭租 賃車輛未滿1年,依上開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未繳租金 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50000×12/30×50 %+50000×29×50%=735000),合計815,000元(計算式:80000+ 735000=815000),原告乙○○、甲○○為原告博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及 違約金79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見本院卷第45、105頁) ,而原告博鑫公司與被告均為法人,原告博鑫公司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 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 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又原告仍積欠被告79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2-北簡-13456-202411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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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9,022元,利息1,954元,合計16 0,97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6元,及其中159,02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976元,及其中159,022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8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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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693元,利息8,801元,合計11 7,49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94元,及其中108,693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 494元,及其中108,69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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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77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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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梁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5,23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 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37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23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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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255元,利息96,524元,合計18 4,77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9元,及其中88,25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4,779元,及其中88,25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7738-20241112-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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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59號 原 告 王語儀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補-27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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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梁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7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09,929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80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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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蕭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933元,利息82,215元,合計10 6,14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8元,及其中23,933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148元,及其中23,9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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