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蔡承
相 對 人 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1
)及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
4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下列房地:(一)桃
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0號4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1)【以下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
;(二)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三)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1五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6)。因兩造為親姊妹,而伊自研究所時期開
始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來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無法獲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因此商請借用相對人名義,登
記為上述3筆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房貸,並將伊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保障伊權益
,因伊嗣後委請相對人協助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
貸,故依銀行要求先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
伊於112年初要求相對人再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
登記,或將上述3筆房地移轉回伊名下,均遭相對人拒絕,
而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鈞院訴請相對人將上述3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述3
筆房地多年來均無償借給兩造父親及其伴侶温苡淨使用、居
住,權狀也均由温苡淨保管,相對人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人
;為方便相對人返家探視中風之父親,故讓相對人亦持有家
中鑰匙,孰料温苡淨卻在11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後發現上
述3筆房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而相對人近日返家探視
父親時,更一再揚言要以系爭中正路房地申請貸款花用,伊
也發現系爭中正路房地於113年7月15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之抵押權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件業經
伊起訴並繫屬於鈞院,而相對人返家竊走原本委託温苡淨保
管之權狀,甚至將系爭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銀
行,此為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且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
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並聲
明: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 得聲請假處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
明,法院亦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 6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稱「釋
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建物
、土地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繳款收據
、房屋及土地權狀、報案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又系爭中正路房地於聲請人112年3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後,於113年7月15日又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
爭中正路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確實有處分之行為,是系爭中正路房地的確有
現狀變更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
亦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從而,倘如系爭中正路房地現況確有變更,聲請人即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惟系爭中正路房地價值非
低,如任意禁止所有權人處分,對於所有權人確有一定程度
之侵害,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雖有釋明但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未足,擔保足
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中正路房地同社區近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7萬元,而系爭中正路房地主建物總面積約94.5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約17.3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系爭中正路房地土地、建物謄本附卷
可參,故認系爭中正路房地價值為783萬5,100元(計算式:(
94.57+17.36)×70,000=7,835,100),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預估本
件審理時間加計上訴、送達等行政流程約需4年6個月,又相
對人將如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非本院現實所得知悉,僅
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約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元×5%×4.5年=1
,762,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酌定聲請
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6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供擔保176
萬5,000 元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全-21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