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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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宥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宥任於民國109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428元(含本金2 9,957元、利息4,471元)及其中29,957元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7元 陳宥任 民國113年10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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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施權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施權桓於民國112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578元(含本金4 9,913元、利息2,665元)及其中49,913元自民國113年 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13元 施權桓 民國113年09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0-2025020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連宥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宥嘉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443元(含本金2 9,789元、利息9,654元)及其中29,789元自民國113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89元 連宥嘉 民國113年10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2-20250203-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32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叡君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下同﹞51,323元(含本金46,627元、利息4,696元)及其 中46,62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6627元 李叡君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8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何書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47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書瑜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下同﹞35,473元(含本金33,068元、利息2,405元)及其 中33,0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3068元 何書瑜 民國113年1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78-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韋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韋齊於民國107年1 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4,957元(含本金40,541元、利息4,416元)及其中40,5 41元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41元 陳韋齊 民國113年09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3-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毓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徐毓涵(原名:徐德 慧)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 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639元(含本金34,507元、利息8,132 元)及其中34,5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 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 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 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07元 徐毓涵(原名:徐德慧) 民國113年10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8-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利云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利云瑄(原名:賴麗 惇)於民國93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 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174元(含本金40,969元、利息7,205 元)及其中40,969元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 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 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 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 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69元 利云瑄(原名:賴麗惇)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6-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宏益於民國109年1 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5,783元(含本金43,251元、利息2,532元)及其中43,2 51元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251元 黃宏益 民國113年09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2-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文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劉文珍於民國111年0 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2,997元(含本金19,512元、利息3,485元)及其中19,5 12元自民國113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12元 劉文珍 民國113年08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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