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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秀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6月25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信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外甥,被 繼承人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所花費之急診住院費 、看護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聲請人代墊,惟被繼承人 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經徵得詹連財律師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法定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國寶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詹連財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是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95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新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63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文蔚(即羅承云、羅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390-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柯勻涓即柯文娟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62-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 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469-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9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漢煒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0957-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1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張景復即張駿富即張水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19-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3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如君 債 務 人 程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保險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 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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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0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廖學哲即廖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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