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存行為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81-182 筆)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 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 ,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 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 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 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 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 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 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 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 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 賣之必要,且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4-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伍德喜 伍德慈 伍德雨 伍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伍德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德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8,30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伍德容 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 伍德容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 人伍德容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 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伍德容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伍德喜、伍德慈、伍德雨、伍德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 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4014 9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伍德容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伍德容之責任 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伍德容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伍 德容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代位人伍德容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伍德容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伍德容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伍德容及被告 等4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德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 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伍梁春妹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伍德容(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伍德喜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伍德慈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伍德雨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伍德嘉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3

ULDV-113-訴-335-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