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
,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且伊
為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債權人
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中華郵政保單部分
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經中華郵政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59,034元,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本院電
話記錄、執行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33
、39-43、49-55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國泰人壽函覆雖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等,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陳報狀為證
(卷第45-47頁),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迄未獲全球人壽
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