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25元,自
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
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含本金273,625元、利息
35,159元、其他手續費41,311),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訴-298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