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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7,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1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核貸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2.44%機動計 付,目前適用利率為4.15%,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於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1,257,363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   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1 150萬元 125萬7363元 108年8月27日至115年2月27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 4.1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逾期9個月以上,按年利率4.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萬9340元。

2025-03-12

KSDV-113-訴-145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王萱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 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 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㈡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2-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晉易 張蓁羽 林宇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 蓁羽、林宇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同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年息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16%,即2 .87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 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005%,即2.723%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款項,原 告均已撥款。另原告兆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並邀同被告張 晉易一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距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帶保證書1件、變更借款契約3件、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1件(見本院卷1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4-重訴-2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兆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7,76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兆權於民國94年0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25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世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郭世玉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1309-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雅雯 相 對 人 洪珈菁 洪欣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洪珈菁、洪欣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鄭雅雯、陳鈺涵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 同)3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22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洪珈菁、洪欣言於①112年3月16日②112年3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①22,000,000元、向第三人陳鈺涵借款②3,00 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2年4月16日②112年4月1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 同意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46 180.17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47 150.39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63 94.99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4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段 264 99.12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騎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874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93.50 193.50 193.50 138.90 2. 91 722.3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6.69 平方公尺 全部    所有權人:洪珈菁、洪欣言,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11

TNDV-114-司拍-61-20250311-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文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1年1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13,70 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3,70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188 1253 10000分 之2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706 林德官段118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十八層:184.94 合計:184.94 陽台:5.12 露台:126.93 全部   中正二路182號18樓之1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6712建號,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13-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95%(1.72%+0. 575%=2.295%),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0 年5月21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 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3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7-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泓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下同)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泓逸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萬元②2 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4年1月4日②民國126年1月1 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三人 汶逸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泓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87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民國113年10月 24日②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6,801,5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山段    387  693.00 10000分之2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29.26 二層:43.89 騎樓:14.63 合計:87.78 陽台:6.61 平台:3.0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3624建號,1,14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2025-03-11

TCDV-114-司拍-4-20250311-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5,016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 、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 契約。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 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 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 出本件之聲請。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KMDV-114-司促-22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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