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文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1年1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13,70
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3,70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188 1253 10000分 之2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706 林德官段118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十八層:184.94 合計:184.94 陽台:5.12 露台:126.93 全部 中正二路182號18樓之1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6712建號,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拍-13-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