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5行「自113年5月間
起」更正為「自113年6月間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佳鈴出示以為取信,並將
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
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我只有領到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認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5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林天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佳鈴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林佳鈴加入LINE群組「愛琳交流學院」,並以LI
NE暱稱「李愛琳」、「兆品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林佳鈴
佯稱:下載兆品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
股票等語,致林佳鈴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林天辰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三重區之太陽公園,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
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印文之偽造收
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
佳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林佳鈴
而行使之。林天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鄧林佳鈴,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鄧陳燕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天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佳鈴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工證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司」印文而出具
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兆品公司」
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
偽造之「兆品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84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