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聲-7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