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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羅瑛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87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魏靖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ㄧㄧ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2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魏靖 軒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1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陽佳靜(原名:胡意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壹佰元,及 其中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08-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政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政光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5日止共消費 簽帳56,84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9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陳姿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23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27-2024101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潘嘉博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謝佳凌律師 被 告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ns Martin Ingebrigtsen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趙均豪律師 鍾郡律師 一、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 資為40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0元(計算式:400,000×12×5年 =2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4,400元(計算式:223,200元×1/ 3=74,4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6,240元,尚應補繳28,1 60元(計算式:74,400元-46,240元=28,1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4

PCDV-113-重勞訴-2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74號 債 權 人 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彥 債 務 人 張正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7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建志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日止共消費 簽帳56,88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6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游素琴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6,6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補-2015-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0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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