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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家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之味公司),愛之味公司因業務需要於96年將原告調 職至被告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屋公司)工作 ,於98年調回愛之味公司工作,復於108年1月1日再調至愛 心屋公司工作,直至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退休前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650元(含本薪、主管加給4,50 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其他津貼2,000元、車輛補助津貼6 ,000元及出勤津貼5,500元)。被告代理人於調解時自承愛 心屋公司為愛之味公司之子公司,因業務需要來回調任原告 於兩公司間,因此對於原告於兩公司任職期間年資應合併計 算並不爭執,顯見兩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同負對原 告之勞動契約義務。  ㈡又被告曾多次以單方面、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就薪資給付 內之項目,更換給付名義之方式,變更原告薪資結構,然車 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性質上 應屬固定工資,且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應納入原告 每月工資之計算範疇內,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津貼:  ⑴業務員係屬於外勤人員,需經常前往客戶處提供服務或資訊 ,有交通往來之必要。故提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費用本來即係 雇主應支出之成本。惟部分雇主,為節省購置車輛、維修車 輛等成本,於徵用員工時即要求須自備車輛,再由雇主提供 車輛之維修、折舊、油料之對價(津貼),此本即勞動契約 之條件內容,本即係雇主應支出成本之轉嫁,亦係勞工提供 勞務(含車輛)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⑵又依常理而言,若公司欲補貼員工油資、車輛維修與保養等 費用,多會要求員工持發票或收據實報實銷,然依被告所述 ,公司核發此筆費用時,員工不須提出發票或收據,公司亦 不會對金額或內容作審核,且該筆費用自97年3月開始均固 定每間隔2個月核發1萬5,000元,於100年9月變更為1萬2,00 0元,於108年3月變更為1萬8,000元。雖此筆款項自99年3月 起,被告將給付名義從車輛津貼轉變為特殊貢獻或三節獎金 ,然而被告核發之數額與頻率均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可循,可 見該筆費用本質上並非為補貼員工使用自有車輛而實報實銷 之恩惠性給與,實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  ⒉差旅膳什費:  ⑴此為出勤津貼,而所謂出勤即係勞務提供(上班),亦係薪 資結構之一部,其目的係鼓勵出勤,避免員工請假過多所設 ,只要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合法請假之範 圍內,均不得扣除,故出勤津貼亦屬勞務對價,且係經常性 之給與。  ⑵再者,縱被告係於勞退新制施行前之88年4月1日起,就將薪 資單內之出勤津貼變更為差旅膳什費,然原告原先每月得領 取之出勤津貼費用,本就列於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當中 ,並非位於非固定薪資欄位(按所謂固定薪資與非固定薪資 欄位,亦係被告片面決定及認定,隨意挪動),且被告變更 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故 其單方面決定及改變給付名義,仍不影響該費用具經常性給 付,而與勞工勞務具對價性之性質。況在公司法實務上,亦 常見本應最熟悉勞動法令而任職於人事部門之員工,仍與公 司就工資或退休金發生爭議,遑論原告僅為公司內部之普通 職員,對於勞動法令並不熟悉,工作之目的僅係為養家餬口 ,只要當月份工作薪資有足額發放,一般勞工何能有相當之 協商地位與勞動法令背景,而能與掌握優勢地位之雇主就薪 資單內之各項名義表達意見甚而提出異議,原告實係於退休 後,將保存之薪資單一一列表並比較、整理,方發現被告有 以變更薪資名義之方式,減少原告之退休金提撥金額,損害 原告退休金權益。  ⒊年終考核:   被告之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制度上為二不同之獨立項目,可 徵被告於設立此項目之初,即不認為二者為相同性質,否則 何須於年終獎金項目之外,另外創設年終考核項目。又考核 二字,即代表此筆款項之發放含有對於勞工當年度勞務給付 內容之評鑑與評價,規律性於每年年底依照勞工當年度提供 勞務之內容與多寡,提供對應之酬勞,核其性質顯然具有勞 務對價性,而與一般獎金、生日禮金等所謂臨時性、非經常 性之恩惠性給與有別,故年終考核仍應納入工資計算範疇內 。  ⒋業績奬金:  ⑴業務員需主動提供勞務以從事業務之開發或商品市占率之維 持,故業務員之薪資結構幾乎均有業績獎金之項目,目的在 防止業務員之怠惰。在小型公司其市占率低,故鼓勵員工多 作開發市場之工作,故業績獎金占業務員薪資之比例高;在 大型公司或市占率高之公司重在維持市場占有率,故業務員 以服務原有客戶為主,開發市場為輔,故業績獎金佔薪資比 例較低,本件即屬此種型態。從而,本件之業績獎金係屬於 勞務之對價,亦係經常性給與。  ⑵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公司無法事先預知未來將發放之業績 獎金額度,而於各月份內提前計入未來之業績獎金數額,並 提前調整投保級距與提撥金數額,然該給付既然名為業績獎 金,代表在發放標準上亦係以勞工工作達特定目標而發放, 同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符合勞務對價性要件,故仍 應計入實際發放當月之月薪資當中,方符工資乃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報酬之定義。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單方任意變更勞動契約約定與給付項 目名義之方式,企圖規避勞動法令,將車輛津貼、差旅膳什 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排除於工資計算範疇內,並 以此減少公司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惟由上開費 用之給付性質與頻率而言,該等費用均與原告為被告提供之 勞務間具有一定對價性,符合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實際 上仍應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車輛津貼(特殊貢獻、三節 獎金)、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納入工資及投保 薪資,致原告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受有差額損失,茲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新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96年11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明細及投保級距 (即如附表一所示),並計算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依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雇主應提繳共計39萬4,620元(即 如附表一『6%勞退金』欄所示),被告前已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合計為31萬3,356元(計算式:1,044×1+2,088×105+2,178×2 8+2,292×14=313,356),尚短少給付原告8萬1,264元(計算 式:394,620—313,356=81,264)。  ⑵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應依退休 之日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5萬6,21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勞工退休金應 為196萬7,630元(計算式:56,218×35=1,967,630),原告 已請領133萬4,375元,尚短少給付原告63萬3,255元(計算 式:1,967,630—1,334,375=633,255)。  ⑶以上共計短少給付原告71萬4,519元(計算式:81,264+633,2 55=714,519)。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112年 3月25日勞保局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之申 請經審查符合規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58條之1規定,擇優採勞保年資45年又8個月,乘以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4,407元,乘以1.55%計算 ,另增給8%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為3 萬3,950元,於112年2月起按月發放。  ⑵又被告於96年11月至109年2月期間未將「業績獎金」納入月 薪資總額,直至109年3月始調整之,致被告於調整前之申報 月投保薪資較實際低,損害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 經查閱勞保局資料,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 )及108年1月至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勞保投保薪資 分別為3萬6,300元及3萬8,200元,若加計被告應補償該期間 之業績獎金每月平均分別為1萬0,696元及1萬3,027元,則勞 保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萬6,996元及5萬1,227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上限4萬5,800元。  ⑶原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108年1月至 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及109年3月至112年1月期間(計 35個月)總計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則依 勞保局之計算方式,原告每月老年年金應為3萬5,015元(計 算式:45,800元×45.67年×l.55%×l.08展延=35,015元)。原 告老年年金每月差額1,065元(計算式:35,015—33,950=1,0 65)。復參酌112年4月24日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2042001615 號函文說明三、平均餘命21年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補償 老年年金26萬8,380元(計算式:1,065元×12個月×21年=268 ,380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1萬4,519 元,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金額共計9 8萬2,899元。併為聲明:愛之味公司、愛心屋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98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 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新制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之薪資於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總額(含本薪、主 管加給、伙食津貼、其他津貼)雖調整為3萬5,400元,但投 保薪資仍為3萬4,800元,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於每年2月、8月視薪資調整狀況(依申報月之前3個月之 平均薪資認定),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金額之異動,於次 月(即3月、9月)方依變動後之投保薪資提繳6%退休金。因 此於105年4月至8月間,因尚未就異動薪資向勞保局提出申 請,則仍維持原本之投保薪資3萬4,800元,俟8月向勞保局 提出申請後,9月即依異動後之投保薪資3萬6,300元提繳退 休金,被告循依法令辦理,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原告於107 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總額雖為3萬6,900元,但投保薪資 仍為3萬6,300元即為上述同樣情況。而108年1月被告將投保 薪資調整為3萬8,200元,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愛心 屋公司任職,因轉換公司即於108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基 此,參照96年11月至109年2月原告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一 (A)所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為31萬3,356元(計 算式:1,044×1+2,088×105+2,178×28+2,292×14=313,356) ,並無違誤。  ⑵又被告每月均提供員工所得明細表,供員工瞭解其薪資內容 ,於員工職務調動時,除由單位主管告知外,亦製發通知單 (含薪資明細)予員工本人。基此,原告於被告任職長達30 餘年,歷經數次職務調動,且從基層人員晉升至營業所主管 ,對公司薪資明細內容知之甚詳,其臨訟始主張應將車輛津 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列入薪資,並據以 計算勞工退休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①車輛津貼(含車輛耗損)補助:   車輛津貼補助之發放依據為車輛使用暨管理辦法(下稱車輛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係因公司配置之公務車不足,公 司為補貼業務人員因為公務而使用自備車輛作業,所造成自 備車輛折損所為之補貼(即補貼員工車輛維修、車輛保養等 費用)。本質係核實給付費用,然公司為便利簡化行政作業 流程,亦讓員工免於收取發票後報支之程序,才未請員工提 出相關費用單據核銷,且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亦載明「使用 配置公務車者,不予補貼」。職故,員工受領車輛津貼補助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不應認定 為薪資,縱被告日後變更發放名稱(90幾年間即已變更), 亦不因此而影響其性質,而無須列入薪資投保。  ②差旅膳什費:   被告於88年4月1日取消出(外)勤津貼,依修訂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以差旅膳什費名義發放,此係考量業務人員外出跑 業務致其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因其在外用餐費用 通常較高,故補貼業務人員每日260元(必須出勤時間達4小 時以上始得支領),此即國內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膳 食費,須業務人員因公外出而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 ,始得申請差旅膳什費,而員工申請差旅膳什費時需檢附車 輛使用動態紀錄表,供公司核對其實際出勤紀錄而據以計算 差旅膳什費之數額,因此每月差旅膳什費之數額不一。且依 營利事務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可得知 員工受領差旅膳什費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 對價性」自不應認定為薪資。況被告早已於88年4月1日將出 (外)勤津貼更名為差旅膳什費,此時點早於勞退新制前達 數年之久,且如當月有發放差旅膳什費,原告之所得明細表 上均有記載,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職故,原告不顧差旅膳 什費之性質,竟稱被告係為減省提撥6%退休金金額而變更名 稱云云,顯不足採。況不論外勤津貼費用或差旅膳什費,被 告從未將之列入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中,並無被告片面 決定隨意挪動之情事。  ③年終考核:   年終考核亦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因以禮券方式發放,故另 以「年終考核」稱之,此參照愛之味公司公告年終獎金另加 發禮券即指年終考核益明。且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均於同月 份發放,在在可見其本質為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 第0960140337號函文要旨,年終考核非屬經常性給與,僅係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至明。職 故,原告將年終考核欄之金額亦列入薪資,實與法律規定不 符。  ④業績獎金:   被告設立獎勵金制度立意在於鼓勵及激勵員工,此參愛之味 股份有限公司暨行銷公司績效獎金獎懲辦法(下稱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季獎金除要求員工業績應達 特定標準外,員工部門業績亦須達到特定標準,且公司該季 有獲利盈餘時才可發放。此依據績效獎金獎懲辦法第4條所 定業務部門之獎金發放標準,係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 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發放即明,因此原告所主張 之業績獎金,係屬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 勵性給與(員工及部門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且尚須視公 司實際營運狀況來決定是否發給),此參原告於98至100年 度、103年度並未領取任何季獎金,即知原告並非每季均有 領到季獎金。被告既非必然發放業績獎金,且發放金額不固 定,需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業績而定,顯非原告單純提供勞 務,不問被告盈虧均必然可獲取,自有別於經常性給與,不 得列作工資之範圍。  ⑤綜上,原告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 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新制勞工退休金 之雇主應提繳金額,原告所為請求核與法令不符;且其逕將 各季獎金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其計算方法亦有錯誤,即以 97年6月愛心屋公司發放Q1績效獎金5萬1,343元為例,原告 將5萬1,343元除以3列入97年1月至3月薪資內,但於97年1月 至3月被告發放薪資時,並無法確定未來是否核發Q1績效獎 金,且無從知悉其數額,實無從於97年1月至3月時調整投保 級距而調整提撥退休金數額,益徵原告主張之差額為無理由 。  ⒉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以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 ,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及業績獎金 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核與法令不符;且 原告逕將業績獎金往前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此計算方法亦 有錯誤,故其主張此部分差額,並不足採。  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之計算標準無非係將業績獎金列入而計算新制勞工退休 金,然業績獎金不應計入投保薪資計算已如前述,縱鈞院認 定其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老年年金給付係自得 請求時起按月給付至員工死亡之時止,核原告逕依平均餘命 計算未來之請求,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其計算亦於法不合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日 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10 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  ㈡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合 併計算。  ㈢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轉換為勞退新制(依被證9所示)。  ㈣原告薪資單上結構係包括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 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 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  ⑴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 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 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 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 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 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兩造爭執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 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部分,是否應屬工資性質 ,分述如下:  ①車輛津貼:   經核依被告之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駐外之外勤部門 核給標準:適用範圍:依據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勤 人員(協理級以上有使用公司配置之主管車輛者除外)。一、 四職等(含)以下人員:1.使用配置公務者者:不予補貼。 自備機車者:得由營管中心造冊以自備機車方式補助耗油費 及車輛折損每人每月核給三千元,唯國內95無鉛汽油油價於 28元(含)以上,則每人每月核給四千元,其它費用需自付 。2.自備汽車者:因車輛限購造成車輛數不足得由營管中心 造冊呈總經理核准後,以自備汽車方式補貼車輛折損每人每 月核給三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二、五 ~七職等人員:使用自備車輛者(限於限購車輛致車輛數不 足時),除比照內勤依職等核給外,每人每月再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三、八職 等(含)以上人員:1.交通津貼補助比照內勤人員依其職等分 類核給。2.上列人員採自備車輛為原則,每人每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實支實付為原則。…五、發放時間:耗 油費每月核給一次、車輛折損按季核發。」等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津貼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乃係由被告單方面之 公告,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並區分是否使用公司 配置之車輛,且依職等不同而為不同之給付,應認係屬被告 基於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難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  ②差旅膳什費:   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筆費用係為避免員工請假過多而設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給付名目雖有變更,然尚無 從遽認出勤津貼非屬差旅費之性質。再依被告之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出差旅費分交通費、住宿費、膳 雜費及其他費用等標準如下:…三、膳食費:1.出差時間為7 :00以前,11:30~13:00或18:30以後,得支領膳食費。2.參 加國內受訓者,如受訓單位已提供膳食或已報支交際費時不 得再支領膳雜費;屬個人因素而放棄者,視同之。…」等內 容,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使用動態記錄表可知,差旅膳 什費確實係依原告出差之事實核發,足見差旅膳什費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之給付 ,即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應可確定。    ③年終考核: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關年終考核除98年度、103年度外, 均係以禮券發放,且依附表一所示,可知97年度、99年度、 109年度並未發放,故經核年終考核獎金性質上應係被告於 年度終了時,經綜合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當年之營利狀 況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 並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難認屬工資。  ④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顯見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至兩造雖均不爭執三節 獎金即係前述發給之車輛津貼,惟縱為車輛津貼,仍係屬被 告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仍非屬工資之範疇。   ⑤其他獎金部分: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 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 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 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之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有關獎金發放標準,於第4條規定:「業務部門: 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發放,分為:月獎金、季獎金、年度超額利潤獎金。一、月 獎金:發放對象為各業務部門(不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 人員,分個人月獎及部門月獎,發放標準如下:起獎標準: 個人當年度累計業績達成率≧[(前一年實績*1.1)/當年度業 績預算目標]。個人月獎:A.個人獎金=2,500*累計業績成長 係數*調整係數。B.累計業績成長係數=當年度當月累計業績 /前一年度當月累計實績。C.累計成長係數自2月起乘算。D. 調整係數可為0~2,由母公司總經理考量價盤維護...等特定 因數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 准。二、季獎金:發放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 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員。起獎標準:部門KPI指標分數≧80 。KPI指標:A.部門預算淨利達成率佔50%。B.部門預算業績 達成率佔20%。C.與前一年度同期累計業績比較率佔25%。獎 金計算:A.個人獎金=15,000*部門KPI指標分數/100*調整係 數*職務係數。B.其中第三季計算公式應再乘上(當年度1~3 季實績)/前一季年度1~3季實績)。C.調整係數可為0~2,由 母公總經理考量當季指定目標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 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D.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KPI分 數以量超業務處分數計算。…三、年度超額利潤獎金:發放 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 員。起獎標準:部門淨利達成率≧100%A.獎金總額=部門超額 淨利*30%*調整係數*部門年度業績達成率。B.調整係數可為 0~2,由母公總經理考量可歸責之報廢損失...等因素評定, 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C.量超 業務處之獎金發放對象包含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D.依職務 係數分配至各人。…」。堪認上開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 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 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顯非原告單純提 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亦即,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 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需視被告年度部門淨利達成率、業績 達成率及個人累計業績達成率等要件,決定是否核發。是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之月績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金 均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另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年 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 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 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是原告於106年12月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列入工資計 算,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並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 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且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轉換為勞退新制後,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又本院已認定系爭車輛津貼、 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 他獎金等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堪認僅應以如附 表一(A)所示之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津貼之合 計金額,認定為原告之每月工資額,並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進行調整,則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萬3,8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4 ,8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088元(96年11月應按日數比例 提繳);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每月應領工 資總額34,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每月為原告 提繳2,088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應領工資總額35,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6,300元,每月 為原告提繳2,178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7,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8,200元, 每月為原告提繳2,292元,合計為原告提繳31萬3,356元(計 算式:2,088×15/30+2,088× 105+2,178×28+2,292×14=313,3 56),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個人專戶提繳明細可稽,經 核尚難認有提繳未足額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亦規 定甚明。   ⑵查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 日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 10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原告 於96年11月16日轉換勞退新制,又上開2公司具有實體同一 性,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計算 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5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19 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 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5個基數,堪以認定。復查 ,本院已認定系爭差旅膳什費、三節獎金、月獎金及季獎金 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自不應納入其經核准退休 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業如前述,是以,堪認原告 經被告核准退休時前6 個月即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   每月工資應如附表二(A)所示,堪認被告計算原告經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8,125元,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為133萬4,375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不合。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33萬4,375元等 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 差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保條 例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所 載,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係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而原告固主張其中107年2月至12月、108年1月 至109年2月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分別加計月平均業績獎金1 萬0,696元、1萬3,027元,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4萬6,996元 、5萬1,227元,故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系爭業績獎金無論係月獎金、季 獎金或超額獎金,均非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自尚難認定原告之107年2月至12月、108 年1月至109年2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有遭被告以多報少 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26萬8,38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8 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 備  註 本薪 主管加 給 伙食津 貼 其他津貼 合計          (B) 季獎金(C) (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其他 (D) 月工資總額 {(A)+(B)+(D)}+(C) 前三月平均工資 投保級距 6%勞退金 被告對核發金額有爭執部分 差旅膳什費 車輛津 貼 年終考 核 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 96.11 26,445 3,493 1,796 1,996 33,730 6,240 40,030+10,510=50,540 43,900 2,634 96.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120 7,500 43,520+10,510=54,030 43,900 2,634 97.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17,114=57,154 43,900 2,634 97.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奬金 31,528,月平均10,510 38,480+17,114=55,594 53,908 43,900 2,634 97.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55,040+17,114=72,154 43,900 2,634 97.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16,117=55,637 43,900 2,634 97.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40,040+16,117=56,157 43,900 2,634 97.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3月奬金51,343,月平均 17,114 54,780+16,117=70,897 43,900 2,634 97.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6月獎金48,351,月平均 16,117 40,560+16,487=57,047 43,900 2,634 97.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7+16,487=57,047 61,367 43,900 2,634 97.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16,487=71,267 43,900 2,634 97.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7-9月獎金49,460,月平均16,487 40,040 43,900 2,634 97.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97.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8.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98.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8,173 43,900 2,634 98.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0,000 15,000 49,520 43,900 2,634 98.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8.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39,260 43,900 2,634 98.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460 54,260 43,900 2,634 98.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540 41,340 43,900 2,634 98.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30 44,953 43,900 2,634 98.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15,000 55,820 43,900 2,634 98.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28,776 67,846(原告誤算為40,040) 43,900 2,634 98.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0 43,900 2,634 98.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 43,900 2,634 99.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4,780 43,900 2,634 99.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54,000 43,900 2,634 99.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9.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9.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4,953 43,900 2,634 99.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15,000 55,560 43,900 2,634 99.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99.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54,260 43,900 2,634 100.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禮券 9,100 32,321 81,461 43,900 2,634 100.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58,587 43,900 2,634 100.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5,000 55,300 43,900 2,634 100.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900 37,700 43,900 2,634 100.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100.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5,000 54,520 43,900 2,634 100.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3,900 2,634 100.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40,820 44,953 43,900 2,634 100.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2,000 52,300 43,900 2,634 100.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原告誤算為39,520)+1,151=40,411 43,900 2,634 100.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原告誤算為40,040)+1,151=40,931 43,900 2,634 100.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原告誤算為54,780)+1,151=52,151 43,900 2,634 101.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禮券 6,500 11,392 57,152 43,900 2,634 101.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3,453(Q4,原告以月平均1,151計入10-12月工資) 37,960 51,425 43,900 2,634 101.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1.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1.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 43,900 2,634 101.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173 43,900 2,634 101.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1.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5,572=44,832 43,900 2,634 101.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5,572=43,792 43,900 2,634 101.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5,572=57,092 43,900 2,634 102.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禮券 6,500 46,020 43,900 2,634 102.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獎金 16,715,月平均5,572 38,480 48,968 43,900 2,634 102.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2.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43,900 2,634 102.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126 39,926+7,767=47,693 43,900 2,634 102.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7,767=47,027 45,551 43,900 2,634 102.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7,767=59,287 43,900 2,634 102.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2.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38,480 43,900 2,634 102.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12,000 7-9月獎勵金23,300,月平均7,767 49,960 43,900 2,634 103.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7,000 45,220 43,900 2,634 103.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0 33,800 44,553 43,900 2,634 103.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3.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103.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3.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3.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173 43,900 2,634 103.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3.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3.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2,000 50,480 43,900 2,634 104.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1,492=41,272 43,900 2,634 104.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禮券 7,000 45,480+1,492=46,972 43,757 43,900 2,634 104.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27 12,000 51,227+1,492=52,719 43,900 2,634 104.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1,492=40,492 43,900 2,634 104.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600+1,492=41,092 43,900 2,634 104.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40,380+1,492=41,872 43,900 2,634 104.07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460 39,860+14,244+2,719=56,823 43,900 2,634 104.08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720 1-6月獎勵8,950,月平均1,492 40,120+14,244+2,719=57,083 46,596 43,900 2,634 104.09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12,000 7-8月獎勵5,438,月平均2,719 52,380+14,244=66,624 43,900 2,634 104.10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892=46,712 43,900 2,634 104.1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7-9月季獎金42,733,月平均14,244 40,380+7,892=48,272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4.1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582 12,000 50,982+7,892=58,874 43,900 2,634 105.0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禮券 11,500 Q4獎金23,676,月平均7,892 51,100+7,041=58,141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5.0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041=45,861 55,096 43,900 2,634 105.03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12,000 51,600+7,041=58,641 43,900 2,634 105.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40,860+7,041=47,901 43,900 2,634 105.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超額獎金13,502 54,362+7,041=61,403 43,900 2,634 105.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12,000 超額獎金5,929 58,009+7,041=65,050(原告誤算為70,979)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D項 105.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40,600 43,900 2,634 105.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980 Q1Q2績效42,245,月平均7,041 41,380 57,661 43,900 2,634 C項應為41,806 105.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 45,800 2,748 105.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160 39,560+5,787=45,347 45,800 2,748 105.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績效18,587 59,447+5,787=65,234 45,800 2,748 D項應為18,232 105.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5,787=58,387 45,800 2,748 106.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禮券 9,700 Q4季獎金17,362,月平均5,787 49,520+6,227=55,747 45,800 2,748 106.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40,080+6,227=46,307 59,789 45,800 2,748 106.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525 12,000 52,925+6,227=59,152 45,800 2,748 106.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5,883=46,223 45,800 2,748 106.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39,820+5,883=45,703 45,800 2,748 106.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5,883=59,003 45,800 2,748 106.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Q1績效18,680,月平均6,227 41,120 45,800 2,748 106.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48,609 45,800 2,748 106.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12,000 季績效17,650,月平均5,883 51,820 45,800 2,748 C項應為17,355 106.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月績效4,338 44,154+5,278=49,436 45,800 2,748 106.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業績17,588 58,708+5,278=63,986 45,800 2,748 D項應為17,252 106.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12,000 未休假工資12,685 63,725+5,278=69,003 45,800 2,748 107.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9,636+1,069=51,825 45,800 2,748 107.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禮券 13,700 Q4績效15,833,月平均5,278 52,740+9,636+1,069=63,445 61,605 45,800 2,748 107.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9,636+1,069=63,825 45,800 2,748 107.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8,035+3,333+1,069=52,777 45,800 2,748 107.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1-4月獎金4,274,月平均1,069 員工酬勞3,148 44,008+8,035+3,333=55,376 45,800 2,748 107.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Q1獎金28,907,月平均9,636 業績獎金19,275 71,875+8,035+3,333=83,243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7.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11 業務獎金3,819 44,630 45,800 2,748 107.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61,083 45,800 2,748 107.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6,900 5,460 12,000 52,860 45,800 2,748 本薪及主管加給應分別為28,500、4,000 107.10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Q2績效獎金24,105,月平均8,035、Q2獎金10,000,月平均3,333 補薪差額3,500 45,600+10,172=55,772 45,800 2,748 C項第1筆應為23,645,否認有發放第2筆 107.11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460 業務績效26,368、月獎3,805 72,533+10,172=82,705 45,800 2,748 D項第1筆應為25,864 107.12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12,000 月獎3,805 57,905+10,172=68,077 45,800 2,748 D項應為3,732 108.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647 禮券 13,100 55,147+8,000=63,147 45,800 2,748 108.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55 Q4獎金30,517,月平均10,172 41,755+8,000=49,755 71,310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8.03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200 18,000 60,600+8,000=68,600 45,800 2,748 108.04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42,340+8,000=50,340 45,800 2,748 108.05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622 43,022+8,000=51,022 45,800 2,748 108.06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07 18,000 60,307+8,000=68,307 45,800 2,748 108.07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980 43,380+8,065=51,445 45,800 2,748 108.08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42,860+8,065=50,925 56,925 45,800 2,748 108.09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8,065=49,885 45,800 2,748 108.10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1-3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2,860+7,750=50,610 45,800 2,748 108.1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87 4-6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1,787+7,750=49,537 45,800 2,748 108.1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3,380 18,000 7-9月獎金24,196,月平均8,065 58,780+7,750=66,530 45,800 2,748 109.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 45,800 2,748 109.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Q4獎金23,250,月平均7,750 42,340 45,800 2,748                                                                         合計 394,620                 附表二: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之月工資總額 本薪 主管加給 伙食津貼 其他津貼 合計 差旅膳什費(B) 三節獎金(C) 月獎金(D) 季獎金(E)(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計算式: {(A)+(B)+(C)+(D)}+(E) 111.08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842 8月獎金2,991(原告未計入工資) 42,742+7,883=50,525 111.09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940 18,000 9月獎金2,978 63,818+7,883=71,701 111.10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60 10月獎金3,798 45,858+6,682=52,540 111.11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27 第3季獎金23,648,月平均7,883 42,027+6,682=48,709 111.12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5,720 18,000 61,620+6,682=68,302 112.01 29,750 4,500 2,400 2,000 38,650 4,095 42,745 112.02 29,750 4,500 2,057 2,000 38,307 4,900 第4季獎金20,047,月平均6,682 43,207 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218元{計算式:【(50,525÷30×6)+71,701+52,540+48,709+68,302+42,745+43,207】÷6=56,218}

2024-10-28

PCDV-112-勞訴-124-202410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0-18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 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 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 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 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 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 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 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 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 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 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 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 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 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 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 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 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暨 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 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 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 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 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 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 +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 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 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 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 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 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 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 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看護費用為 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是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 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 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80日=39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 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 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 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 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 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 ;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其因此所領 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 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 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 元,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 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 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據 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 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 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 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 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 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 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從而,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 :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 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 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 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 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 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 ,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 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 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5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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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林○英等19人(下稱林君 等19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工 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君等19人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其等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本件原告與林君 等19人間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 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林君等19人均屬之;亦即,關於從 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傭契約,就此部 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 之對價,固無疑問。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 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 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 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 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 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 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 獎金」。質言之,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遑論 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參照),尚非繫於林君等19人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 (二)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 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 勞工退休金内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 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各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林君等19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 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 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 告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 則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本件 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 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 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將承攬報酬誤解為工資:林君等19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 受領之僱傭薪資部分,原告亦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相關規定及相應級距,為渠等辦理投保手續,遵法嚴謹 而無疏誤或怠慢。惟此僱傭薪資之性質,實與前開基於業務 員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洵屬不同性 質之給付。「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乃繫諸於林 君等19人是否招攬成功、服務保戶,以及保險契約簽訂情形 、保費繳納情形等條件,並依據保單金額之多寡,乃至原告 經營狀況,始得確定給付數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甚明,自毋庸列入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 關於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屢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 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 外,尚有多則判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 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 恝置不論,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斷。是被告 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 (五)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 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 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 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 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 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  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林君等19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⑵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⒊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明揭 之法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⒈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 系爭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 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 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 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 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林君等19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 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終局 法院之判斷,亦即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約而 為判斷。  ⒉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律原則判斷, 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 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保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 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算領取承攬報酬,則系 爭承攬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契約強制之外,更 逕自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民事法律明文之規 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無疑 違誤。  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 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原告針對 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承攬契約書内有所約定,然此不過 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 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標準,而被告於仍以林君 等19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原告所訂業務員違 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林君等19人具指揮監督之實 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範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 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謬誤,而應予 以撤銷。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9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鈞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19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9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林君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林君等19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所稱 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之判斷,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為認定基 礎等語。惟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 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認定,不 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 (五)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林君等19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9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一 【下稱卷一】第543-59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 383-4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59-456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19人 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 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 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17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457-466、469-472、475-498頁);另張○ 芊、王○濠(原名:王○閔)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 (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105 年版契約,卷一第467-468、473-474頁),前開契約雖名之 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 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 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 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 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 、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 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 或規定(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48-60、65-77、81-94頁 ),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 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 ,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二第47、63頁;105年 版契約附件注意事項第1點則記載:「附件為配合105.07啟 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 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卷二第79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501頁、卷二第64、80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47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4 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473頁】、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50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4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47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未 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73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 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60、77頁】、系爭104 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94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 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 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 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 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 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 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 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二第54-57、71-74、 87-9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 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 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 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 :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 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 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 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 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 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二第54、 71、87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 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設 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免 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 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並 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 「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二第53、69-70、86頁),是原 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 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 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 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9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 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9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360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457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 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 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50 1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備的要件,在 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9人僅能依原告所 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9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 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9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 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 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 主張林君等19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 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林君等19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1-138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9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英 99年1月至111年6月 2 吳李○珍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3 林○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吳○彬 99年7月至111年11月 5 賴○棻 101年10月至111年11月 6 張○芊 107年6月至111年11月 7 魏○婷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張○晴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王○濠 (原名:王○閔) 108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蘇○碧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1 林○達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2 陳○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3 楊○綺 94年4月至108年1月 14 張○鈞 97年5月至110年3月 15 許○芳 106年10月至111年11月 16 許○煖 100年12月至111年11月 17 陳○霖 105年5月至111年11月 18 曾○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9 洪○裕 94年10月至111年11月

2024-10-17

TPBA-113-訴-135-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盛         梁烱明         薛芳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賜彬         方振隆   被 上訴 人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除鐘義成外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烱明、薛芳昆(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國衛等8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賜彬、方振隆(下分稱其名,並與林國衛 等8人合稱林國衛等10人)、被上訴人鐘義成(下稱其名, 並與林國衛等10人合稱林國衛等11人)起訴主張:林國衛等 11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均在雲林區營業處服務,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 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均為「線路裝 修員」,其等除原本職務外,鐘義成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國衛等10人並有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 僱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江 賜彬、方振隆、鐘義成(下稱江賜彬等3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外,林國 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又林國衛等10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 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因兼任工作之勞 務而產生,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台電公司於結清林國衛等11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 有短少給付之情,台電公司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 司應給付林國衛等11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又依系 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可認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則上開加給應僅屬台電公司單方、獎 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林國衛 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 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可認其等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已 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並不包含在平均工資 範疇,林國衛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 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國衛等8人因尚 未退休,台電公司就該部分目前並無給付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應至其等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則應自退休日起30 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國衛等11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至10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9至10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附表二編號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江 賜彬、方振隆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林國衛等8人「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本息之請求。林國衛等10人、台電公司 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衛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8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按14萬3,955元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 電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賜彬等3人就台電 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江賜彬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江賜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國衛等10 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58頁):  ㈠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 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 ,其餘皆係「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鐘義成兼任 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國衛等10人則兼任司機,領 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㈡江賜彬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 ㈢林國衛等10人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林國衛等11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 數」、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台電公司已於林國衛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其 等除上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 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台電公司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 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 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 林國衛等11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林國衛等10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國衛等10人由正式員工兼任 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 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 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 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林國衛等1 0人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電機工程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 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 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 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 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 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 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  ⒋另查,鐘義成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二編號1「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 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 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 ,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可見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 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是以鐘義成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 ,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 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不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 字第11100739620號函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仍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經濟部既重新檢 視過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結果仍未將此二項給 與納入,台電公司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且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 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 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云 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 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 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 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 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 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 81頁至18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無從採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 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 無可採。    ㈡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 ,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藝盛、梁烱明、 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林 國衛等11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 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林國衛等10人約定以109年7月1 日作為結算台電公司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 、199頁、201頁、203頁、205頁),及鐘義成於107年7月31 日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任 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109年7月1日結 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 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107年7月31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 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附表一編號6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之差額;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任 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109年7月1 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 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 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 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認林國衛等11人數十年來均 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 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均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等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其等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林國衛等10人得 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 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於其他員工退休時如何發給退休金,與林國衛等11 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難以台電公司歷 年來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一節,即逕論林國衛等11人前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將此 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 頁、201頁、203頁、205頁),然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 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 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 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 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林國衛等10 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 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是林國衛等10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林國衛等8人尚未 退休,不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林國衛等10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鐘義成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一 、二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林 國衛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二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國衛等11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國衛等10人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 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 林國衛等8人應准許部分,㈡江賜彬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方振隆應准許自1 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林 國衛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國衛等10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 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審認定之利息 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1 林國衛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徐仁勝 78年11月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進益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許哲宗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饒榮德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呂藝盛 73年6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1.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梁炯明 73年4月3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薛芳昆 72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5,958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江賜彬 67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方振隆 66年5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鍾義成 68年11月5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15萬7,230元 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2024-10-15

TPHV-113-勞上-81-202410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 經於113年5月1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告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依法提繳差額,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2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113年1 0月1日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1 12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得   年終獎金2個月之比例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 被告因限於鉅額虧損、業務持續下滑狀態,故於113年1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均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僅 假設語氣),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則被告對 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受雇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工作2個月,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實為2萬元【計算 式:60000*2*(2/12)=20000】,惟因被告計算錯誤共計給付9 萬元,扣除2萬元,被告溢付7萬元,自得為本件抵銷抗辯, 是被告僅須給付3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 6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員,約 定薪資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但須視勞工是否 工作認真,由雇主斟酌其勞工提供勞務之狀況,而核發數額 不固定之獎金,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予,則非屬於工資之 性質。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為月薪6萬元及2個月之年終獎 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原告之年終獎金2個月已明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繫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之給付,具有固定性及 經常性,且自為原告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年終獎金為 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於112年度鉅額虧損而不核發年終 獎金,並提出被證4之公告為憑,並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於112年度在職10個月 之比例,請求年終獎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4.被告則以111年度核發年終獎金9萬元,依據原告於111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2個月僅能請求2萬元,原告溢領獎金7萬元, 請求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 度實際在職年資為2個月(12/12X2=2),依據原證4之錄取通 知,被告僅需核發年終獎金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度核發年 終獎金7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累積年資誤載為3個月,又於 111年核發年中獎金1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年資誤載為2個 月又24日,準此。被告核發年中或年終獎金均誤載原告年資 導致計算錯誤,從而,被告溢發年終獎金7萬元,據此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訴-62-2024101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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