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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韓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5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4-板簡-6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煒展 債 務 人 昱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尚豪即洪見長 債 務 人 陳沛淇即陳渝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零 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5283-20250313-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張裕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2元,及其中28 ,960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張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元,及其中2,5 51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20-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欣諭 債 務 人 萬宏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131-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晉易 張蓁羽 林宇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 蓁羽、林宇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同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年息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16%,即2 .87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 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005%,即2.723%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款項,原 告均已撥款。另原告兆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並邀同被告張 晉易一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距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帶保證書1件、變更借款契約3件、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1件(見本院卷1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4-重訴-24-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秀娟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2

TCDV-114-司消債核-29-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莊家昇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8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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