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冠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20-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伍佰零伍 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 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193-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鄧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540-202410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俊鋒 相 對 人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131,3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131,3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詎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0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542-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571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0,5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664-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婷真所有且由訴外人吳品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車頭,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果 菜市場內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 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給吳婷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吳婷真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 有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非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1、25至29、37、38、61至7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損害就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只是騎 乘機車經過系爭客車而已,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查: (一)被告已陳稱:系爭客車右側有停放貨主之車輛,且系爭客 車與貨主車輛間還有保持一定通道,其為送貨給貨主,就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通道經過,而因機車無法前 進過彎,且距離系爭客車太近,機車只能後退到後方才能 離開,所以其乃騎乘機車後退,此時系爭客車之駕駛人就 下車說「你有撞到系爭客車」,其就馬上停下來,故現場 照片中之機車就是其當時停下之狀況,不是警方到場後要 求其挪動所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確有騎乘後方有 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系爭客車之右側經過,且已認知到機車 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 (二)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經 過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被告所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於經系爭客 車駕駛人吳品萱反應後,是機車車體整個已經橫停在系爭 客車前方,且鐵架是在系爭客車右車頭之右前方,足見被 告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 直行經過時,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就開始左轉,但尚未將 鐵架完全左轉至系爭客車前時,即遭吳品萱表示「你有撞 到系爭客車」後停下。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直 行經過,並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開始左轉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65、70至 73頁),被告騎乘機車所安裝之鐵架是從機車尾由上往下 延伸,且部分表面仍塗有藍色油漆,而系爭客車右車頭受 損高度亦與鐵架上半部相當,且受損位置上復有殘留藍色 油漆,故本院審酌前揭機車行進方向、與系爭客車相距甚 近、鐵架安裝型態與外觀、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損高度與殘 留藍色油漆跡證等情狀後,認系爭客車右車頭損害應是機 車左轉時,後方安裝且部分塗有藍色油漆之鐵架順著轉勢 ,由鐵架上半部往下半部順勢碰撞、摩擦相距甚近之系爭 客車右車頭所造成。       (四)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從系爭客車右側騎乘機車經過,且已 認知到機車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則被告於直行及左轉時 ,自應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 避免碰撞到系爭客車,但其卻仍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使後 方安裝之鐵架碰撞、摩擦到系爭客車右車頭,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與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 隔之過失情事。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溪湖果菜 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但本院向警方 調得之交通卷宗內並無任何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 證物袋);再者,原告已陳稱:系爭客車無安裝行車紀錄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復無提出證據佐證確 有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存在,則自無從認存有 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可供調閱勘驗;又被告已 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去調閱溪湖果菜市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111年7月31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今已久遠,顯無調得溪湖果菜市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聲請,難以准許。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騎乘後 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並左轉,因而撞擊停放在其 左側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有損害一節,業如 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吳婷真受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 4,470元等合計5,9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1頁;按:該估價單並未就拆裝後保桿予以 收費),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客車右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 86元、烤漆費用4,470元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確為系爭客 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7月31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85元 ,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9元(即:385元×1/10=3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595元(即:39元+1,086元+4, 470元=5,5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1

OLEV-113-員小-285-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1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鄧亦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818-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賴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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