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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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彌勒盡和即彌盡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594元,及其中新臺幣47,3 83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4

NTDV-113-司促-6509-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被 告 陸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69元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762-202410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王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934元,及其中新臺幣80,0 0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66-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劉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46-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吳仕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68-202410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馥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985元,及其中新臺幣49,8 6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4

NTDV-113-司促-6296-202410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志榮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促-6298-20241004-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9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33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9,868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2月18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萬9,416元後為22萬6,58 4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萬9,868元,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17萬6,716元,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9頁)。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未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數額 清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是否收受郵政匯票乙情均未表示意見,惟聲請人 已確實將郵政匯票寄送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 政掛號執據、郵政總局郵件投遞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141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詳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 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 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 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 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業已清償之數額 郵匯匯票之卷頁 回證之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5元 15,805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元 28,88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元 4,809元 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元 16,101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元 7,820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元 1,712元 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元 1,851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 27,673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3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04元 23,804元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45元 11,145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1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657元 16,657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631元 14,631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元 5,820元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37、143頁 總計 176,716元 176,716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再聲免-3-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曾鼎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66-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許瑞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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