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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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仕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4,000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3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仕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6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6,269元、滯納金新臺幣3,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367-202502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江棠旎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2-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威輪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2-07

TCDV-114-消債全-3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義展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鐘曜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294,743元以上,並曾與債權人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多年後,債務人因罹患腿部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休養共半年,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 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294,743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近10年,因訴訟支出費用及罹患腿部 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半年,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 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71-7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黃健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39,71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 、157、163、163-2、165、169、266、270、28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 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 其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到職,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112年分別 為472,376元、456,302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695元(即〈472,376+456,302〉 ÷24)。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876元,包含餐費、水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非巨,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8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76元觀之,雖賸餘約1 8,8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1,739,71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8,819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739,717元÷18,819元÷12個月≒7.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87-2025020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順億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06

ULDV-114-司促-571-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 號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30-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3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哲瑋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3-司促-35923-2025020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林祐勲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05

CHDV-114-司促-11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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