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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陳粲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2675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當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當發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49-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湞淯即黃國揚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湞淯即黃國揚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842-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郭添寶 (民國107年1月9日歿) 郭登萬 (民國110年7月15日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添寶、郭登萬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二人 均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6979-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風意珍即風玉禎(兼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維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琳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志華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念慈即高阿榮即高阿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5

SCDV-113-司執-49443-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 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 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 ,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 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 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 ,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 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 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 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14

NTDV-113-消債更-35-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常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2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 常寬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9年6月4日死亡,有 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 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 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4

SCDV-113-司執-47860-202410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秋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5,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181-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 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又依借據末頁所載 ,本件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此有借據影本及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上揭借款契約所 生訴訟,均合意以當時撥貸銀行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 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基簡-813-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粘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 求本院函查債務人財產,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06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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